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陳燕兒
被 告 張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兩造交往之民國96年期間
,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對伊有為傷害行為,被告為避免伊提告,遂於97年4
月1日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其積欠原告系
爭借款並會依約償還,惟被告從未還款,遂依消費借貸及系
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
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