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北簡字第5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
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自民
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108年3月24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6,635元(其中本金為142,371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
、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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