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99%計算,6個月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
16%計算,貸款期間如累積2次遲延繳款,自次月1日起,
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8年11月14日
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648元未清
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
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渣打銀行復於99
年8月2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美國運通銀行8.99
%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