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王英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宥琋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若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若為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如係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則須表明求為確認某證書為真正或偽造。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
(即同段52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超過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5,400元,但依原告聲明所述之抵押權價值判斷,該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應為45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可查。因此,原告如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
400萬元(即依原告之聲明,該抵押權僅有50萬元存在,其
餘400萬元均不存在),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裁判費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繳如主
文所示之裁判費差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此外,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
為450萬元,但其僅借款260萬元,超過之190萬元應不存
在,又其本件僅先就不存在之190萬元債權之其中50萬元部
分先行起訴確認云云。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如前述,而原告經
本院於110年11月9日發函請其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正確後,
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就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再為相同之陳述,
復未見有更正聲明之情況。因此,本院仍以原告起訴狀所載
聲明之利益予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