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658元,及其中①67,014元、②78,742元、③103,873元均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①8%、②8.75%、③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截至110年7月27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帳款258,658元(其中本金為249,629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8,658元,及其中①67,014元、②78,742元、③103,873元均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①8%、②8.75%、③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帳款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

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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