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楊鵬遠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告 王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與信用貸款使用,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7月7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每月繳款日為20日,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5月7日,尚積欠本金38,999元及利息未償還。嗣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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