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林國清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清(下稱林國清)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
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221,661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詎林國清為避免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
竟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贈與予被告林麗卿(下稱林麗卿),且變更該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麗卿,致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林國清、林麗卿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林國
清所有;㈡、林麗卿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
林國清。
二、被告則以:林國清先前生意失敗,從89年起就攜家在國外生
活,直到104年才回國,該段期0生活費用、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繳交費用均由林麗卿支應,所以林國清回國後,父母才
要求將該屋轉給林麗卿,用以清償林麗卿先前代墊之生活費
用。因此,本件並非無償贈與,且林國清抵償後,林麗卿也
不會再向林國清討債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移轉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仍難謂屬詐害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國清迄仍積欠系爭債權之債務未為清償,
卻於107年2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林麗卿,且變更該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林麗卿等
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度執字第18978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下稱仁武稅捐稽徵處)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並有仁武稅捐稽徵處110年5月5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
09009453號函文檢附稅籍移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
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雖堪信為真。
㈢、惟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並非
無償行為,且林國清在89年間即因生意失敗,舉家遷出國外
,係由林麗卿代為墊支生活費用、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金
等情,經本院調取林國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核對後
,已見林國清確實於89年8月25日出境,迨104年4月4日
始再度入境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93頁),復有被告提出
林國清出境期間,林麗卿代為繳納該屋房屋稅金,暨支應生
活費用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第205至207頁、第259至273頁)。又本院審以親屬間
彼此借支周轉應付難關之情形並非罕見,且上開林國清出境
期間,林麗卿匯款生活費用予林國清本人收受之金額,少則
32860元、多則97,780元,匯款筆數多達10筆,總金額已明
顯超過系爭房屋在107年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時之估定價值35
0,000元甚多(見本院第105頁);加以系爭房屋91至96年
之房屋稅繳納日期,均係在林國清出境期間清償,同據本院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明顯非其本人所能
繳納,足見被告抗辯林麗卿對於林國清有代為墊付房屋稅金
、生活費用之債權,且係用系爭房屋予以抵償等詞,應非虛
罔,而堪信實。遑論,林國清積欠原告之債務,係自90年起
,即遭請求償還遲延利息、違約費用,並因執行未果,遭法
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故其自斯時起,
顯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林國清俟回國後,才移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用以抵償其積欠林麗卿之債務,亦符合常
情,而屬可採。從而,林國清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林麗卿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減少其資產,然既可同時免除
其對於林麗卿所負之相關債務,徵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屬有
對價關係之給付,且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至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原因,固登記為贈與,惟稅捐人員就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房屋稅籍,本僅形式上審查其等
提出之文書,至於內容之真正與否並未經實質調查,故倘有
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不得僅以稅捐機關之登記緣由
,即遽認屬實際移轉原因,故此部分同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
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有對價
關係之給付,且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前載,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麗卿應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林國清,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