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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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20包及愷他命2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判決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張雅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218號房內,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報告機關裁罰)。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涵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10年6月21日晚間,是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10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