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37元,及其中新臺幣79,993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6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
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依約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9.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4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9,993元、
利息2,843元、費用2,332元及違約金477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5元,及其中79,993元自95年4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見本院
卷第6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經查,原告請求之85,645元中,內含本金79,993元、利息2,
843元及分期金(費用)2,332元暨違約金477元乙情,業
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上開週年利率19.98%、15%計算
之利息,其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原
告上開主張之違約金477元及巧立名目之分期金(原告陳稱
係費用,然實則為違約金)2,332元,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
算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意旨,可見原告就逾期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復未提出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有何損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才屬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2,837元(計算式:79,993+2,843+1=82,8
37),及其中79,993元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