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794號

原告 杜世坤

被告 杜業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903、903-2、903-3、903-4、903-5、927、927-1、927-2、927-4、927-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前述土地全數出售,竟違背法令扣除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4之仲介費後,始提存土地買賣價款於法院,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7190元之損害,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之起訴狀雖未載明其請求權之依據,然依其前開主張,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且原告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乃違規將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之行為,而被告係在新北市為仲介費扣除行為,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且被告扣除仲介費時,原告之損害即已發生,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亦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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