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HAI(中文名:阮文海)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HAI(中文名:阮文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HAI(中文名:阮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多次於同一地點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此各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分見偵卷第57、59、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09年11月間某時

NGUYENVANHAI(中文名:阮文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初某時

NGUYENVANHAI(中文名:阮文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間某時

NGUYENVANHAI(中文名:阮文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日某時

NGUYENVANHAI(中文名:阮文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NGUYENVANHAI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海

            男 24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5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海(即NGUYENVANHAI)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曬衣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范氏恒 (PHAMTHIHANG)、 阮氏 碧草(NGUYENTHIBICHGHAO)及 趙氏秋 (TRIEUTHITHU)所有、吊掛在曬衣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內褲或短褲,得手後藏放在其上址2樓之5房間之行李箱內。嗣經 范氏桓阮氏碧草 及趙氏秋先後發現失竊而通知上址出租房間負責人 魏麗君 ,魏麗君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許,帶同冷氣機修理師傅前往阮文海之房間修理冷氣機時,發現阮文海開啟之行李箱中,存有附表所示之內褲及短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范氏恒、阮氏碧草、趙氏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恒、阮氏碧草、趙氏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魏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范氏恒、阮氏碧草及趙氏秋)、現場及所竊取之內褲及短褲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內褲及短褲,係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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