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蔡子頎
被   告  楊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
9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上3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輪煞車卡鉗1組(下稱系
爭卡鉗)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且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
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但其經合法通知
,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故上開事實先可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行為
竊取系爭卡鉗,侵害原告對系爭卡鉗之所有權,就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為回復原狀而以
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至於折舊之計算方式,
雖然司法實務上通常係以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標準,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
明縱使其以中古材料更換受損害之舊品,仍需支出較高之回
復原狀費用者,自無不可。本件原告因重新購買煞車卡鉗而
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事實,有免用發票收據附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如依原告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卡
鉗係於事發4年前購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等情,按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標準計算,系爭卡鉗之殘
值應僅為原價之10分之1即800元。然依原告提出購物網站
資料,可知同型卡鉗之中古零件平均價格約為4,500元(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原告即便以中古零件更換被竊之
系爭卡鉗,仍有支出此等金額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認為4,5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4,5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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