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陳伸偉
被   告  吳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
7月5日至110年7月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租金
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16,000元,詎被
告自110年2月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共42,500元
,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加計欠繳之水電瓦斯費3,053元
,共29,553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8,553元)。系爭租約既已
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
0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存證
信函、費用統計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暨
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
109年7月5日至110年7月5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
110年2月即未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共42,500元,扣除
押租金16,000元後,加計欠繳之水電瓦斯費3,053元,共
29,553元,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8,553元,應屬有
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為年息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
月5日給付租金,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三)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
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
7月5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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