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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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李金鶯
被   告  陳協志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停止占用原告之平面停車位(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之二地下二樓編號三十七號之停車位),並不得以其
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上開停車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桃園市○○區○○路○○○號寶慶富家社
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且為地下室2樓機械停車位上下
位置關係,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方機械停車位
降至下方原告所有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妨害原
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經
多次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購買時, 仲介 告知說機械停車位有互換鑰匙
,伊才會購買房子,伊把機械鑰匙要交給原告弟弟,說是伊
私人財產,沒有用到該鑰匙所以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車位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27、
28頁),經核屬相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依98年7月間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
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
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以:「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
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
,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
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
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
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項。又所謂繼
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
內」等語,此之立法理由,係立法者基於衡平維持區分所有
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與交易安全之保護考量,將相關
價值加以具體文字化,以填補原本應予規定但缺乏規範之漏
洞,並非屬於因應時局變更之法律制度調整,故而於該法施
行前發生之相關情形,尚非不得以前開規定之精神作為法理
加以適用,並無「法律不溯既往」之情。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
與下層車位使用者共同配合車輛進出之便利,必要時可互換
鑰匙。」(見本院卷第99頁),再據 方啟峯 即系爭社區管委
會主委到庭證稱:「(對於27號機械停車位,目前為止,兩
造的使用情況,你是否知悉?)建設公司當時要賣房屋時有
提到車位是機械式,需要雙方互換鑰匙,才能使用車位」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而被告既因買賣取得該車位
,即屬特定繼受人,其買受時顯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該約定
,如前揭之說明,繼受人之被告自應依上述約定所生之權利
義務而受拘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之車
位所有權人約定,上下層車位使用者應共同配合車輛進出,
已如前述,然被告之上層機械停車位已妨害原告使用下層系
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占用原告之系爭停車位,
又系爭停車位將來再遭被告妨害其使用之可能性非微,是原
告併訴請被告不得繼續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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