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明彥 律師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
費用,委任原告為偵查階段之辯護人,並於同日先給付3萬
2,000元,餘款4萬元則應於108年度開庭前給付,被告所
委託之案件於同年8月2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月15日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應訊,嗣於109
年5月2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已完
成委任事務,被告卻一再拖延給付餘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
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尾款酬金應給付日期:
餘款4萬元於108年度開庭前繳清」等語,衡情一般人所認
知之「開庭」,應為法官或檢察官在法庭或偵查庭進行之審
理或訊問等程序,而警方通知當事人至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
,則不在「開庭」之範圍內。準此,本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
擔任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則被告應於檢察官開庭前給付系爭
契約之尾款,而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陪同被告至桃園地檢
署應訊(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542號卷第175頁
),是被告應於開庭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始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
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