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80,000元。詎原告於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2紙為第三人 蔡清池 所盜開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開等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發票人│提示日即利│年利率││││(新台幣)│號碼││息起算日││├──┼─────┼─────┼───┼───┼─────┼───┤│1│95年7月31│30,000元│QF7172│丙○○│95年7月31│6%│││日││179││日││├──┼─────┼─────┼───┼───┼─────┼───┤│2│95年7月31│50,000元│QF7172│同上│95年7月31│6%│││日││19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