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 吳來順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 鄭麗美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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