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名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再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中午一時許,在臺南市永康火車站附近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八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且於查獲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得林俊名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俊名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妨害自由、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