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西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西安經原審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後,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係臨時起意行竊,且被告於地院審理時已明確說明有竊取現金、珍珠項鍊及水晶,其餘物品並未竊取,然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尚行竊鑽戒
1只、黃金戒指3只等物,其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進入屋內行竊時,因狗叫不停,致被告心慌急忙離去,被告並未翻箱倒櫃,所竊得之物均係放置於桌上之物,並無行竊鑽戒、黃金等貴重之物;另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意,請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 沈玨 語所有之新臺幣現金2,000元、珍珠項鍊2條及水晶柱1條等物得逞而離去,其理由並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尚行竊被害人沈玨語所有之鑽戒1只、黃金戒指3只之理由,此有原判決在卷足憑。則原判決係依據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尚認定被告行竊鑽戒1只、黃金戒指3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判決審酌被告曾有侵入住宅竊盜、毒品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尚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又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沈玨語住處行竊,侵害被害人沈玨語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被害人沈玨語之居住安全,並對被害人沈玨語之心理造成重大衝擊,其上揭犯罪手法對被害人之危害非輕,自不能單以被害人財物之受損價值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則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為累犯),且不知悔改,其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心理造成重大衝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原判決該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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