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炤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
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次遭查獲係被告第一次施用,此可由所檢測之毒品濃度數值不高可知,則被告並未成癮,根本無須戒斷,原裁定率予裁定被告應為觀察勒戒,過於嚴苛。如可令被告至相關醫院為一般治療,應較直接將被告送進戒治所觀察勒戒較為適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查被告對於本件警方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一節,及採尿過程均無意見,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5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8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1年8月3日凌晨1時許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甲○○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三、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查本件被告甲○○確有於101年8月8日下午
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原審因而裁定被告甲○○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所稱:並未成癮,令被告至相關醫院為一般治療較為適當云云,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影響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認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