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英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之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照片」外(見警卷第40至42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經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2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1.7公克)、K煙2支、K盤1個、K卡1片,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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