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②案、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第④案、第⑤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4月確定(第⑥案至第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將前開第⑦案至第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7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8日部分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8日,警方偵辦其涉犯之竊盜案件時,經警方查詢得知其有毒品前科,乙○○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2年2月8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分別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