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姿宸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元維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遭他人詐騙始信託過戶至張元維名下, 伊業 於民國100年11月對張元維等人提起詐欺之告訴,而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違背誠信原則,以系爭房地非抗告人所有為由,不接受抗告人繳交分期之本息,隨即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恐使伊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原法院不察,未予准許停止執行或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自100年10月23日起未依期償還貸款為由,於101年1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60號支付命令,抗告人並未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另以其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執高雄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就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於抗告人未按期償還之際,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以違反誠信之方式行使債權,自應於前揭支付命令程序加以爭執,以阻止其確定。抗告人既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不得再事爭執。又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嗣於100年11月2日移轉登記為張元維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0頁)。足見抗告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據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系爭房地不論為張元維或抗告人所有,均無從排除相對人本諸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且如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其尚有何足以排強制執行之權利(見101年度補字第1746號卷)。職是,原審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