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山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92年執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同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確定,依據上開規定,應僅執行無期徒刑,然竟又併科罰金20萬元,再由羈押天數先行扣除,顯與刑法上開規定抵觸云云。
二、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依第5款至第9款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4、10款定有明文;另裁判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同法第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於92年2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51號、本院91年上更二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而異議人自89年5月29日起即被羈押,其中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已由羈押折抵期滿(即自89年5月29日羈押時起至89年11月24日),另羈押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即自89年11月25日起至92年2月26日上開判決確定日前為止,共824日,故異議人之刑期起算日自92年2月27日始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前揭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