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吳雅 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名人士,確實是被竊走的。抗告人從家裡準備出門打開置物箱始發現資料袋不見,於100年3月15日當天立刻報案。被害者匯款後立即被提領,為何不調提款機提領者的影像。因抗告人經常遺失重要證件,當時心想簿子裡都沒存款,始未立即掛失。而郵局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因卡片給父親使用,沒掛失是抗告人的錯,抗告人絕無詐欺任何人的意思,跟犯罪集團也完全不認識。抗告人絕非幫助犯,請調閱100年3月15日報案紀錄、提領人的影像,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供原審法院審酌,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誤,揆前揭所述,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補呈原確定判決之影本,惟依上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既屬無法補正,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非合法,本院無從就抗告意旨所載理由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