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文化局旁停車場,因與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某不明物體,毆打庚○○臉部,致庚○○受有臉部1.5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有錢借給他,結果他沒有還我,還叫我到惠來厝的墳墓收,那天他帶著鋸子和水果刀要來殺我,附近做生意的人有幫我把他手上的兇器搶下來,然後中間有拉扯,但是他沒有受傷,而且那天庚○○的太太也沒有在場,這個大家都可以作證的,我不知道他的傷怎麼驗出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丁○○到庭分別證述如次: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1月14日的時候,我和
被告本來是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前面的麵攤喝酒,喝到12點多的時候才發生事情,我有和被告發生口角,是被告先出手的,但是我閃過所以他沒有打到我,我就往後倒閃過,然後我就倒在地上,他就在桌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從我眼睛刺下去,是尖尖的,木質的東西,我當場滿臉是血。後來是丁○○開車載我去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的,在那邊總共縫了8針,我有先到臺大雲林分院,但因為那天是假日沒有眼科門診,所以丁○○載我到大林慈濟醫院等語(本院卷第86-94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在臺大雲林分院
前面的廣場,因為告訴人中午還沒有回來,我帶小孩子過去找他,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吵架了,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要把告訴人載走,但是被告不讓我把告訴人載走,還從車上把他拉下來,打了他1下,告訴人倒在地上,然後我就過去扶起告訴人,被告就回頭不知道在桌上拿了什麼東西,再打了告訴人1下,打到告訴人的眼角流血,第2次打告訴人的時候才打到眼角流血,被告是看到流血之後才放過告訴人的。後來我就報案了,因為那天好像是禮拜天,臺大雲林分院沒有眼科,所以警察叫我載他去大林慈濟醫院掛急診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
㈡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數證人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
全部所為之供述,僅前後稍有差池或出入,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查得之必要證據相符,而無礙於真實性之認定,即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核上開告訴人、丁○○之證述,就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酒後有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從桌上持不明物體攻擊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受傷流血後,經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醫,因當天為假日無眼科門診,再轉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等事實,彼此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亦與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庭證述:當天我到達現場時,告訴人跟我說他被綽號叫「三和」的男子毆打,那時候他眼角有一點流血,眼睛有點張不開,我請他們先到醫院治療後再來提告訴,他們有去臺大雲林分院的急診室問,好像是沒有眼科,後來他們自己又到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本院卷第121-125頁)之情形相符。
此外,並有大林慈濟醫院95年1月14日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頁)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78-83頁)在卷可稽。雖告訴人與丁○○對被告究竟有無先毆打告訴人1下使告訴人倒地之行為證述略有不同,惟告訴人確有證稱「被告先出手的,但是我閃過所以他沒有打到我…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而觀丁○○所言:到現場的時候,我車窗打開,被告要過來跟我講話,我不要跟他說話,後來告訴人要上我駕駛座後面的車門,被告不讓告訴人上車,被告拉下告訴人之後就馬上打他了,那時候我才開車門下來(本院卷第97頁)之情形,可知丁○○於其所稱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時,係坐於車內,而其所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係發生在後車門,則以丁○○坐於駕駛座內觀看後車門之情形,即可能因角度關係,無法知悉告訴人有無閃過,致逕認告訴人倒地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當日係騎機車或騎腳踏車到現場、係告訴人打電話叫丁○○到現場或丁○○自行前往等情節之陳述,容有少許出入;丁○○、乙○○就丁○○車內是否尚有其他人之證述亦有不符,然此或因時間經過、或因屬枝微末節之事,難以記憶明確所致,依事理自有可能。是上開證人間陳述不一致之情,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渠等就上開被告有傷害事實相互一致之陳述,且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帶著鋸子和水果刀要來殺我,附
近做生意的人幫我把他手上的兇器搶下來,有發生拉扯,但是告訴人沒有受傷,並舉證人己○○、丙○○及提出鋸
子、水果刀各1把為證。然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發生的事情我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我也不清楚,只知道庚○○有拿刀子,我們過去搶下來,他們有糾紛或是拉扯的情形,我差不多看到1分鐘而已,就是一下下而已,所以我也不清楚,發生事情時,丁○○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是可認己○○於丁○○抵達後,告訴人與被告有無在丁○○車輛後門處發生拉扯、毆打一事,並無所悉,其所為上開證言,自難執為認定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證明。而丙○○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均係丁○○到場前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發生爭執、被告如何與告訴人搶兇器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在丁○○到場後,告訴人欲上車離去之際所為,是其上開證言,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本件縱如被告所陳,告訴人有攜帶鋸子、水果刀前往尋找被告,惟被告係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亦自承此時兇器早已由被告及旁人搶下,是即便認告訴人確攜帶兇器前往,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傷害罪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警察去的時候可能已經過3個小時,因為那時候我還在那邊坐差不多3個多小時云云,惟依告訴人所陳:當天是喝到12點多發生事情,並參酌丁○○所稱:有在現場等待員警等了10多分鐘及員警乙○○證稱:在現場待了10幾分鐘,到現場時被告沒有在那邊等情,而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到院之時間為95年1月14日下午1時52分,依此計算自告訴人被毆打後,由丁○○偕同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未果,2人再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及2人在現場等待及員警到場處理所花用之時間,顯然員警乙○○並非經過3小時後始到現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檢察官因被告抗辯告訴人是經過很久之後才報案,而聲請調閱丁○○當天之報案紀錄,惟本院認以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述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已可推知丁○○係在案發後不久隨即報案,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上開報案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不明物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違禁物或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規定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本罪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