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南陽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40,3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雙方達成合意,由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87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自有其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上述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範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否同意、已否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法院之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始為適宜。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不宜為上開審認。是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90,000元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並由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在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本院提存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所所屬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