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4、108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共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99之1號之住處,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共0.6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糖粉1包;㈡95年7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㈢95年8月25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95年8月3日、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5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中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5年7月7日、95年7月24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糖粉
1包,係被告妻子餵食小孩所用,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