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更(六)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街10之3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又其現任職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有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主管簡介之網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5號被告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應於
99年9月9日上午10時及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證人之傳票已各於同年8月18日及9月10日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任職之雲林縣政府(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分別由雲林縣政府之受僱人即總收文人員張維烈、 葉秀鑾 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茲證人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二紙在卷可憑。茲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甲○○業經合法傳喚二次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