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4、1208號)、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80、14
90、1496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0、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
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雲林縣○○鄉○○路○○號「賜安宮」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5年7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賜安宮」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經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㈣95年8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號○路高鐵橋下,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95年8月23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
檢真實姓名登記簿2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室95年1月-12月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採尿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8日、95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
㈢扣案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5年7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及95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遭查獲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最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查獲當日即95年8月22日,併辦意旨認被告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8月23日,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