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竊取之食物價金總計新台幣幣一百四十七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贓物照片三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係因飢餓方至便利商店竊取上述食物,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未具有強烈之惡性,所竊物品之價值亦屬低微,並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