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6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台北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5年7月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7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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