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九五七號(案號:第八八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業務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四、
二八五、九六三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四、一二七、九四九元,執行業務所得為
一五八、○一四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四四九、七三五元,應補徵稅額為一、○一四、一四四元,原告不服,就所核定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業務收入及複委託項目,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原告係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自行申報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四、二八五、九六三元,必要費用及成本四、一二七、九四九元,執行業務所得一五八、○一四元,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四四九、七三五元,補繳稅額一、○一四、一四四元,原告不服,就核定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業務收入及複委託費項目,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訟,以保權利。
⑴業務收入部分:被告係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酬金明細表所列金額
,以其中原告按扣繳憑單申報取自委託人 張文賢 三筆收入計五○二、三三四元、取自 周芸鋒 申報收入九五、○○○元及取自委託人 楊子福 申報收入五五
六、五八七元,分別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又未能提出退款之確切證明,乃依前述公會資料增列收入一、一
七五、一六一元,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五、四六一、二二四元,訴願機關亦認原告未能提示張文賢、周芸鋒及楊子福等退款之有關支票或匯票等具體事證供核,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維持原處分,然查:
①就委託人張文賢部分:被告查核認原告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然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及方式退還委託人張文賢:
a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現改制為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以電匯方式退還三○三、○三三元。
b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九─○
一─九八○八─○戶名甲○○,支票號碼sj0000000,金額三
九、六二○元退還張文賢。c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九─
○一─九八○八─○戶名甲○○,支票號碼st0000000,金額
一二九、六五四元退還張文賢。另查原告申報收入五○二、二三四元係張文賢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及契約書據實申報有扣繳憑單及契約書可憑。
②就委託人周芸鋒部分:
被告機關查核認原告少列二七六、一二○元,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受周芸鋒之委託辦理「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工程,其整個工程之工程造價、設計費、繳公會款、公會退回款均有明細可稽,原告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電匯退款一五四、五○○元於周芸鋒,原告於該工程中僅收取設計費九五、○○○元,有扣繳憑單、契約書可稽,並無少列情事。
③就委託人楊子福部分:
被告查核認原告少列三三二、四二六元,惟查原告於該年度受託辦理「烏日自立段」工程,其整個工程造價、設計費(含簽證費)繳公會款、公費退回款均有明細可稽,原告亦應委託人之要求,負擔百分之十稅賦交由第三人 郭應桐 轉交委託人,故原告於該年度就委託人楊子福部分,實際收入為五五六、五八七元,原告依扣繳憑單據實申報,並無少列情事。
按執行業務收入,應依實際給付之金額作為課稅憑據,原告依委託人所立之扣繳憑單、契約書核實申報,並無少列情事,亦有委託人之切結書可憑,被告僅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酬金明細表逕為核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收受少列項目之收入,而忽視原告所提之收入證據明細,草率認定,實有未洽。
⑵複委託部分:
①查敏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雖其負責人同
一,然係二截然不同之法律個體,各具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不得僅以負責人同一、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即否定其為法律主體之權利義務存在,另就原告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委託敏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複委託費,其支出費用額、支付明細、委託建築師及工程地點均有明細,非無法提示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
②就複委託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部分:
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因受北部業者之委託辦理北部之工程,遂複委託位於北部之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依雙方之工程合約計算複委託費,原告應支付共計一、二六八、七二三元之複委託費,另加計代為扣繳之稅額一八九、四二○元,並扣除代墊之郵資雜項支出等計七、八七一元,共計應支付其一、四五○、二七二元,原告開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九○二─九八○八─○,戶名甲○○,支票號碼s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支票支付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此有契約書、扣繳憑單及明細可供核,非原告空言主張。
⑶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就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檢附之契約書
、扣繳憑單、委託人之切結書及支付明細均未詳查,單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代收酬金明細表即輕率認定原告之所得,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收受其認定之金額,明顯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利。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業務收入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報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所明定。
②查本件原告為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三年度申報該事務所業務
收入四、二八五、九六三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酬金明細表所列金額以其中原告按扣繳憑單申報取自委託人張文賢三筆收入計五○二、三三四元,取自委託人周芸鋒申報收入九五、○○○元及取自委託人楊子福申報收入五五六、五八七元,分別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又未能提出退款確切證明,乃依據前述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資料增列收入一、一七五、二六一元,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五、四六一、二二四元。(計算式:原申報數285,963+增列數1,175,261=5,461,224)。原告不服,主張業務所得部分張文賢、周芸鋒、楊子福等均有建築師出具之切結書及扣繳憑單可證明實際收入之所得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以其係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三年度設計酬金退款明細表核定增列之業務收入,原告僅主張建築師已出具切結書及扣繳憑單可證明實際收入金額,惟復查時原告仍未能提供與退款有關之支票或匯款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③訴訟意旨略謂:就委託人張文賢被告機關查核認定原告少列五六六、七一
五元部分,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九日、九月二十日以電匯及開立支票方式先後各退還三○三、○三三元、三九、六二○元及二九、六五四元予張文賢,故其實際取得收入應為五○二、三三四元;委託人周芸鋒少列二七六、一二○元部分,查原告受託辦理「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工程,確僅收取設計費九五、○○○元;委託人楊子福少列三三二、四二六元部分,查原告於該年度受託辦理「烏日自立段」工程,實際收入為五五六、五六七元,以上三筆收入原告係依委託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及契約書據實申報,並無少列情事,亦有委託人之切結書可憑,惟被告機關竟僅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酬金明細表逕為核定,而忽視原告所提之收入證據明細,草率認定,實有未洽等情。④查本件原告雖經提示與張文賢部分匯款及支票往來紀錄,惟總金額為四七
二、三○七元,與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五六六、七一五元並不相符,尚難認定確係退款,且併同周芸鋒及楊子福部分,原告雖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切結書及扣繳憑單,惟仍未能提示與退款相符之有關支票或匯票等具體事證供核,以實其說,是被告機關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⑸複委託費部分:
①按「複委託費: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
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未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申報事務所複委託費二、五八三、六五六元,被告機關初查以:
a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查有四月十三日二一四、○六一元,五
月二十二日二四二、六○六元,六月二日四九四、四八一元,七月八日
四二、八二五元,八月三日五一、六九七元,八月十二日一一八、二六四元,八月十六日二○、一六○元,九月十七日八七、三三九元,合計
一、二七一、四三三元係委託敏翔工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而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其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又原告提示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但未能證明該支票存款往來簿中各項支出係支付何筆複委託費之詳細內容,經核對結果剔除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部分計一、○九四、○四一元。
b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查十一月七日九二五、四二一元,十一月
十二日三四三、三○二元合計一、二六八、七二三元係委託宏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所提示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中並未有支出該公司之紀錄,且每筆複委託費皆為申報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以上,乃剔除其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者。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複委託費支出部分,敏洽結構投師事務所及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均為原告,但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即已成立,並無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設立後才成立,對於複委託費用支出均有簽訂複委託費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證明,至於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有複委託費契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可證明複委託費用之支出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與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複委託費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供核,惟其提供之華信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存款簿,核與該敏洽結構事務所支付之複委託費情形不符,綜上核對結果,該事務所既無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③訴訟意旨略謂:敏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師事務
所,雖其負責人同一人,然二者係截然不同之法律個體,各具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不得僅以負責人同一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即否定其為法律主體之權利義務存在,且原告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委託敏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複委託費其支出費用額、明細、委託建築師及工程地點均有具體證明文件;另就複委託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部分,依雙方之工程合約計算,原告應支付共計一、二六八、七二三元之複委託費,另加計代為扣繳之稅額一八九、四二○元並扣除代墊之郵資雜項支出等計七、八七一元,共計支付其一、四五○、二七二元有支票為證等情。④查本件原告雖提示與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簽訂之複委託費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供核,惟其提供之華信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存款簿,核與敏洽結構事務所支付之複委託費情形不符,該事務所既無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是被告機關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⑶就原告所提補充答辯:
①原告訴稱其庭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省結
技㈤森字第五二四號影本及其附件「八十三年度設計酬金退款明細表」之金額與實際收入有所出入,被告機關依公會提供之業務酬金標準按九折計算原告之實際收入,然原告所收取之酬金實為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一,此乃實際所得,公會前述函影本亦能證明此一爭點云云。
②經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計算繳公會之代收酬金額係以八一折入款,所謂
八一折入款,依公會說明係以業主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九成入款,原告既主張其所收取之酬金實為業務酬金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一,是原告取得經公會代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九成入款之代收酬金,實際上即為其取自委託人之給付淨額,因被告機關課稅係以所得人取得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故原告收取之給付淨額,經除以○‧九(扣繳率百分之十)後,即為其收入額。是本案原告取自委託人張文賢君三筆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七三、○四四元,六二四、一二五元及二六四、九七五元,除以○‧九,還原後其收入額分別為八一、一六○元,六九三、四七二元及二九四、四一七元,共計為一、○六九、○四九元,與原告自行申報之扣繳金額五○二、三三四元相較,差額五六六、七一五元(1,069,049-502,334=566,715);其取自委託人 周芸鋒君 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三三四、○○八元,除以○‧九,經還原後其收金額為三七一、一二○元,與原告申報扣繳金額九五、○○○元相較,差額二七六、一二○元(371,120-95,000=276,120);至其取自委託人 楊子福君 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八○○、一一二元,除以○‧九,還原後其收入額為八八九、○一三元,與原告申報扣繳金額五五六、五八七元相較,差額三三二、四二六元(889,013-556,587=332,426)(請參閱原卷三五、三六、一二○、一二一、一四二、一四三等頁)。綜上,原告申報數分別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合計一、一七五、二六一元,又迄未能提出退款確切證明,是被告機關依據前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資料增列其收入一、一七五、二六一元,並無不合。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敘述:
一、關於業務收入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報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亦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為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三年度申報該事務所業務收入四、
二八五、九六三元,經被告初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酬金明細表所列金額以其中原告按扣繳憑單申報取自委託人張文賢三筆收入計五○二、三三四元,取自委託人周芸鋒申報收入九五、○○○元及取自委託人楊子福申報收入五五
六、五八七元,分別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原告對此未能提出退款確切證明,乃依據前述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資料增列收入一、一七五、二六一元,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五、四六一、二二四元。(即原申報數285,963+增列數1,175,261=5,461,224)。原告不服,主張業務所得部分張文賢、周芸鋒、楊子福等均有建築師出具之切結書及扣繳憑單可證明實際收入之所得云云。惟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其係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三年度設計酬金退款明細表核定增列之業務收入,原告僅主張建築師已出具切結書及扣繳憑單可證明實際收入金額,然原告仍未能提供與退款有關之支票或匯款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亦無違誤。被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就委託人張文賢被告機關查核認定原告少列五六
六、七一五元部分,原告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九日、九月二十日以電匯及開立支票方式先後各退還三○三、○三三元、三九、六二○元及二九、六五四元予張文賢,故其實際取得收入應為五○二、三三四元;委託人周芸鋒少列二七六、一二○元部分,查原告受託辦理「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工程,確僅收取設計費九五、○○○元;委託人楊子福少列三三二、四二六元部分,查原告於該年度受託辦理「烏日自立段」工程,實際收入為五五六、五六七元,以上三筆收入原告係依委託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及契約書據實申報,並無少列情事,亦有委託人之切結書可憑,惟被告機關竟僅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酬金明細表逕為核定,而忽視原告所提之收入證據明細,草率認定,實有未洽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雖經提示與張文賢部分匯款及支票往來紀錄,惟總金額為四七二、三
○七元,與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五六六、七一五元並不相符,又原告雖請求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改制後為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查詢有關原告返還委託人張文賢、楊子福之匯款單,經第七商業銀行查復其匯款資料與該行之匯款單內容不符,無法回復,此亦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文心字第七二八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則該退款尚難認定確係退款,對周芸鋒及楊子福部分,原告雖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切結書及扣繳憑單,未能提示與退款相符之有關支票或匯票等具體事證供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⑵另原告提出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省結技㈤森
字第五二四號影本及其附件「八十三年度設計酬金退款明細表」之金額與實際收入有所出入,主張被告依公會提供之業務酬金標準係按九折計算原告之實際收入,然原告所收取之酬金實為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一,此乃實際所得,公會前述函影本亦能證明此一爭點云云。惟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計算繳公會之代收酬金額係以八一折入款,所謂八一折入款,依公會說明係以業主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九成入款,原告既主張其所收取之酬金實為業務酬金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一,是原告取得經公會代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九成入款之代收酬金,實際上即為其取自委託人之給付淨額,因被告機關課稅係以所得人取得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故原告收取之給付淨額,經除以○‧九(扣繳率百分之十)後,即為其收入額。是本案原告取自委託人張文賢三筆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七三、○四四元,六二四、一二五元及二六四、九七五元,除以○‧九,還原後其收入額分別為八一、一六○元,六九三、四七二元及二九四、四一七元,共計為一、○六九、○四九元,與原告自行申報之扣繳金額五○二、三三四元相較,差額五六六、七一五元(1,069,049-502,334=566,715);其取自委託人周芸鋒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三三四、○○八元,除以○‧九,經還原後其收金額為三七一、一二○元,與原告申報扣繳金額九
五、○○○元相較,差額二七六、一二○元(371,120-95,000=276,120);至其取自委託人楊子福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八○○、一一二元,除以○‧九,還原後其收入額為八八九、○一三元,與原告申報扣繳金額五五六、五八七元相較,差額三三二、四二六元(889,013-556,587=332,426)(詳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已據被告陳述甚詳。則原告申報數分別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合計一、一七五、二六一元,又迄未能提出退款確切證明,是被告依據前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資料增列其收入一、一七五、二六一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複委託費部分㈠按「複委託費: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
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未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申報事務所複委託費二、五八三、六五六元,被告機關以:⑴敏翔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查有四月十三日二一四、○六一元,五月二十二日二四二、六○六元,六月二日四九四、四八一元,七月八日四二、八二五元,八月三日
五一、六九七元,八月十二日一一八、二六四元,八月十六日二○、一六○元,九月十七日八七、三三九元,合計一、二七一、四三三元係委託敏翔工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而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其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又原告僅提示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然未能證明該支票存款往來簿中各項支出係支付何筆複委託費之詳細內容,經被告核對後剔除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部分計一、○九四、○四一元。⑵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查十一月七日
九二五、四二一元,十一月十二日三四三、三○二元合計一、二六八、七二三元係委託宏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所提示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中並未有支出該公司之紀錄,且每筆複委託費皆為申報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以上,因而剔除其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者。原告對此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複委託費支出部分,敏洽結構投師事務所及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均為原告,但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即已成立,並無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設立後才成立,對於複委託費用支出均有簽訂複委託費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證明,至於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有複委託費契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可證明複委託費用之支出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與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複委託費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供核,惟其提供之華信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存款簿,核與該敏洽結構事務所支付之複委託費情形不符,綜上核對結果,該事務所既無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起訴意旨雖以:敏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師事務所,雖其負責人同一人,然二者係截然不同之法律個體,各具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不得僅以負責人同一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即否定其為法律主體之權利義務存在,且原告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委託敏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複委託費其支出費用額、明細、委託建築師及工程地點均有具體證明文件;另就複委託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部分,依雙方之工程合約計算,原告應支付共計一、二六八、七二三元之複委託費,另加計代為扣繳之稅額一八九、四二○元並扣除代墊之郵資雜項支出等計七、八七一元,共計支付其一、四五○、二七二元有支票為證云云。查原告雖提示與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複委託費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供核,惟其提供之華信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存款簿,核與敏洽結構事務所支付之複委託費情形不符,已如上述,則該事務所既無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否准認列,揆之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