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巷由東山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約五分鐘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巷十六號前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有丙○○站立於上址路旁並正修理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丁○○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丙○○右半身,致丙○○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瘀血、右肘挫傷瘀血、右側膝蓋挫傷血腫塊及右側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丁○○對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並未察覺,仍繼續駕車前行, 嗣經 不知姓名之用路人自後追趕,在台中市○○路○○○號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報警處理,乙○○則經由該不知姓名用路人折回原事發地點告知將肇事者攔下之情後,前往察看,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嗣經不知姓名之用路人駕車自後追趕,在台中市○○路○○○號前,將被告之車攔下且報警處理,待警員 李崑城 接獲通報抵現場處理時,因被告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晚八時二十六分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而當時被告已有醉意,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亦據証人李崑城於原審到庭結証屬實,復有警員李崑城所製作報告書、被告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參以如後所述被告駕車撞及丙○○而不自知,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具體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已有疏漏,又因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定執行刑之關係,致未就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肆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已因酒醉毫無意識,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執行刑部分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不慎撞傷丙○○部分,亦與被害人丙○○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疾駛,適有丙○○站立於上址路旁並正修理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丁○○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丙○○右半身,致丙○○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瘀血、右肘挫傷瘀血、右側膝蓋挫傷血腫塊及右側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詎丁○○見狀後竟然駕車加速往北屯路方向逃逸,嗣因乙○○發現後駕車自後追逐,在台中市○○路○○○號,將丁○○之車攔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逃逸罪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喝酒沒有意識,不知道撞到人,如果伊知道撞到人而要加速逃逸,不可能在距事發地點只有五百公尺之處,就被攔下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撞傷被害人丙○○後,因未停車察看,嗣經民眾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明(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而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何種車輛肇事,但是現場有人指證是乙部白色廂型車肇事逃逸,並有人在後協尋。」(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有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主要證言」欄所記載:「好心人提供肇事號碼H五-二九九六及肇事車輛位置」可稽;本院調查時經傳訊乙○○到庭亦證稱:是不認識之路人追逐被告,將之攔下,那位路人攔下被告後,又開車回到丙○○被撞的地方,在講被告被他攔下來,伊聽到之後騎機車過去看等語。足見將被告所駕之車攔下之人,是該不知姓名之用路人,而非證人乙○○。次查: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撞到你之後,車子往前走是否有加速逃逸之現象?)沒有,感覺是正常速度一直往前行。」;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被攔下之地點距離丙○○被撞之地點有多遠?)距離約五百公尺」、「他被一位開車之路人攔下來,那位路人攔下被告之後,又開車回到丙○○被撞的地方,在講被告被他攔下來,我聽到之後騎機車過去看,那個路人沒有過去,我到北屯路三六六號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場,警察也還沒有到,如果被告要逃逸當時並沒有人在現場,他應該可以逃跑」、「(你如何知道沒有人在現場看著被告?)因為距離只有五百公尺,到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以外之其他人」,足見被告並無所謂加速逃逸之情,且被告若有逃逸之意圖,何以在無人監視看管之情形下,仍滯留原地而不開車離開,實與常情有違。雖依卷附被告與乙○○二人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之車輛右前大燈上方板金凹陷,乙○○所有車輛引擎蓋變形,二車撞擊力道似非輕,惟查被告是先撞到被害人丙○○,然後丙○○再碰撞到所修理之乙○○所有之車輛,當時丙○○正在工作中,引擎蓋是掀開的,丙○○手扶著引擎蓋,人被撞之後本能的往旁邊傾斜,手順勢將引擎蓋往側邊拉,因此造成引擎蓋變形等情,並據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而被告所駕之車輛右前大燈上方板金雖有凹陷,然程度輕微,以當時被告飲酒過量之情形言,被告疏未察覺撞擊被害人丙○○,亦有可能。末參以警方人員於當晚八時二十六分經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而當時被告已有醉意,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亦據証人李崑城於原審到庭結証屬實,復有警員李崑城所製作報告書、被告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伊不知撞到丙○○,且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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