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
身分證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
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零九百二十元。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自十等工程師調升為十一等專業工程師,卻又於同年八月一日無故調降原告為原職等,期間工作內容均相同,皆在被告屏東副產加工廠廠長室擔任一般工程師工作,輔導廠長全廠工務業務,直至八十三年該廠停閉為止。經原告數度陳情,均未獲置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若原告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調升十一等,薪資將增加如下:
1、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六月:每月應得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減去實得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四個月薪資差額為八千零三十六元。
2、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八年六月:每月應得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減去實得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十二個月薪資差額為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
3、七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每月應得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減去實得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十二個月薪資差額為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4、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每月應得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減去實得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十二個月薪資差額為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
5、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每月應得九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減去實得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十二個月薪資差額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
6、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每月應得九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減去實得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九十七個月薪資差額為一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
7、八十九年退休時被告規定多發六個月薪資,每月應得九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減去實得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六個月薪資差額為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
8、退休金差額: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九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減去實得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四十五個基數,差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五元。
9、以上總計薪資及退休金差額為二百零一萬零九百二十元。
(二)又原告身旁同事以奉勸為名,實則吵擾原告,要求原告不要請假、認真工作,致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直至原告退休為止,共十二年,每年受有精神上損害,受有三百萬元損失。
(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二百零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三百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發給之升任十一等專業工程師派任書。
2、原告在被告屏東副產加工廠、花蓮糖廠工作期間,工作態度積極、主動,歷年考績分數至少都在七十八分以上。
3、原告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
4、原告所取得之員工異動通知係屏東副產加工廠內服務生所發給者。
三、證據:提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糖屏東副產加工廠員工異動通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糖屏東副產加工廠員工異動通知、原告陳情信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產工字第一四五五四○○三號函、臺灣糖業公司人事處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人考字第一四五○二○○三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八六)國三字第八六五三四六五六號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五勞二字第一七○七二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五勞資三字第一二三六八四號函、花蓮糖廠人事異動通知單、薪工清單、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年度考核核定通知單、退休證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僅係被告所轄之前屏東副產加工廠(現已停閉)之人事課曾以「員工異動通知」通知原告及訴外人 鍾國煌 所服務部門「廠長室」、「勞安課」,謂原告異動為廠長室十一等專業工程師,該員工異動通知送達對象非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此僅有提名表,尚未完成派任程序。
(二)依據被告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人考字第二三三五一○五九號函示:「依照權責股長及分類十等非主管人員異動,:::請俟公司核復後再行發表。」,故被告之從業人員自十等升十一等職位,須經報請總公司核准後始生效,而被告已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人考字第二三三六一○二一號函屏東副產加工廠略以:「同意 陳君 (即原告)以原職等派用,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屏東副產加工廠旋即依上開函示於同年八月一日另核發員工異動通知予其服務部門及有關部門,謂原告仍任原任之十等職位,故原告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未有效調升十一等專業工程師,從而亦無自同年八月一日無故將原告調降職等可言,是原告所受之薪資迄其退休為止,並無任何損失。
(三)被告既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即無精神損害,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係由被告在四十九年自行招考之甲種實習員,分發至灣裡糖廠製糖工場機械股擔任甲種實習員,並於同年十一月改敘灣裡糖廠製糖工場機械股工務員。
三、證據:提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糖屏東副產加工廠員工異動通知、臺灣糖業公司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人考字第二三三五一○五九號函、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副產加工廠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屏副人字第二三○○一○○三號函、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副產加工廠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屏副人字第二三○○一○○四號函、臺灣糖業公司人事處函稿、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糖屏東副產加工廠員工異動通知、臺灣糖業公司人事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人考字第二三三六一○二一號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派用書、函文釋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登記卡、臺灣糖業公司四十九溪人組字第二三一三五九號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自十等工程師調升為十一等專業工程師,卻又於同年八月一日無故調降原告為原職等,期間工作內容均相同,皆在被告屏東副產加工廠廠長室擔任一般工程師工作,輔導廠長全廠工務業務,直至八十三年該廠停閉為止。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因原告未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調升十一等,致有薪資及退休金差額未獲給付。另原告身旁同事以奉勸為名,實則吵擾原告,要求原告不要請假、認真工作,致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直至原告退休為止,共十二年,每年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二百零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三百萬元。被告則以:被告之從業人員自十等升十一等職位,須經報請總公司核准後始生效,原告嗣經被告公司核復仍任原任之十等職位,故原告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未有效調升十一等專業工程師,從而亦無自同年八月一日無故將原告調降職等可言,是原告並無受有薪資、退休金差額等損失。被告既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即無精神損害,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自十等專業工程師調升為十一等專業工程師,卻又於同年八月一日無故調降原告為原職等之事實,固提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糖屏東副產加工廠員工異動通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糖屏東副產加工廠員工異動通知、原告陳情信函等為證,但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為辯。
三、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由被告在四十九年自行招考之甲種實習員,分發至灣裡糖廠製糖工場機械股擔任甲種實習員,並於同年十一月改敘灣裡糖廠製糖工場機械股工務員,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登記卡、臺灣糖業公司四十九溪人組字第二三一三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薪資、退休金,非屬公法上事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自十等一般工程師調升為十一等專業工程師,卻又於同年八月一日無故調降原告為原職乙節,但依被告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人考字第二三三五一○五九號函示:「依照權責股長及分類十等非主管人員異動,:::請俟公司核復後再行發表。」,有臺灣糖業公司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人考字第二三三五一○五九號函可參,是被告關於其內部人員升遷條件及方式定有規則,就此原告即被告公司人員自應受該等規則拘束,至原告是否知悉,或是否予以同意,此等規則仍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次查,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人考字第二三三六一○二一號函屏東副產加工廠略以:「同意陳君(即原告)以原職等派用,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被告屏東副產加工廠旋即依上開函示於同年八月一日另核發員工異動通知予原告服務部門及有關部門,謂原告仍任原任之十等職位,亦有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副產加工廠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屏副人字第二三○○一○○三號函、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副產加工廠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屏副人字第二三○○一○○四號函、臺灣糖業公司人事處函稿、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糖屏東副產加工廠員工異動通知、臺灣糖業公司人事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人考字第二三三六一○二一號函附卷足查。可見,原告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未經被告同意調升十一等專業工程師,從而亦無原告所稱被告自同年八月一日無故將其調降職之情,原告自始均任十等一般工程師,被告依據原告所任職等給付薪資,自無何不當之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二百零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即無理由。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身旁同事以奉勸為名,實則吵擾原告,要求原告不要請假、認真工作,致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乙節,自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所陳稱之侵權行為人皆為其「身旁同事」,而非被告,難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既未有原告所陳將其無故降職之行為,自亦無所謂之侵害行為可言,顯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二百零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三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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