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宏陽 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被告宏信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林東 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印度貿易商SAVITRIOVERSEASLIMITED.公司(下稱印度商)簽訂買賣契約後,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捌角肆分、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柒角肆分,原告乃於同年二月七日及三月七日將買賣標的貨物即皮革二批,數量分別為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平方英呎、四萬零六百二十二點九平方英呎(下稱系爭皮革),交付印度商所指定之運送人即被告,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運送買賣標的物。原告於取得運送人即被告簽發之提單正本後,即透過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持向提單所載之受貨人即印度當地之CANARABANK收取貨款;易言之,印度商應向該CANARABANK付清貨款後,取得該銀行背書之提單正本向運送人領貨(屬於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惟原告持以託收之提單正本文件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印度CANARABANK退回第一銀行,同年四月一日退回予原告;亦即印商並未依約定向銀行付清貨款贖單取貨,買賣標的物理應尚在託運人占有中。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親赴印度處理相關事宜時,發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修改提單受貨人記載,將系爭皮革交付與受貨人即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另製成品出口完畢。原告既為運送物之所有人,亦仍為提單之持有人,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喪失系爭皮革所有權,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二批皮革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運抵印度目的地,依前開二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前者為二十七元四角五分、後者為二十七元四角四分五)計算,系爭皮革於印度之時價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六百七十四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與印度商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印度商於八十七年底前分期給付貨款。
⒉被告之印度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通知原告:其已聯絡並告知印度
商向印度銀行辦理贖單領貨,原告要求印度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支付貨款,印度商告知將支付原告貨款,並與被告聯繫清關載貨事宜等情。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傳真被告,同意印度商前述分期清償貨款之要求,文中用語「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非謂已確定不透過銀行託收,亦非指示被告更改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事實上,當時正本文件尚在手中,原告亦無權能要求被告修改提單內容,而本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授權指示更改提單記載之意思表示。提單之修改必要求託運人出具書面,據以為修改範圍之依據並確定權責之歸屬,故原告既未簽署相關文件,事前完全無從得知該二批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變更提單內容所致,於起訴時原告仍誤以為印商係無單據領貨,益見原告所陳為真。
⒊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仍未收到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印商已付款之消息,故催
告印度商遵照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承諾付款取貨,同一份文件亦另傳真至被告公司之林小姐,對照前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電文,「不知此印度客戶是否已依約定前去領貨?請您協助查明。謝謝」等語,僅單純認為運送人可直接查詢得知印商是否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底前完成付款、向銀行贖單辦理取貨;實未有絲毫授權被告公司更改受貨人欄記載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收到被告印度代理人之回覆:印度新年假期休至一月十三日,無法確認(
印度商是否已依約付款贖單),印度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將於一月十三日那星期付運費並提示必要文件提領貨物等語;足證當事人間就提單之受貨人記載並無變動之意,否則必不致尚有「提示必要文件來提領貨物」之記載。文中另提及「經由你們(指被告)之指示更改,現在貨物已經不授權銀行,在此前後他們應當會付款給宏陽」等語,惟被告就此部份從未向原告為任何說明或確認。
⒌印度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文,請求原告同意變更提單文件內容,將受
貨人之記載由CANARABANK銀行更改為印度商,原告則答以無法同意,並遲至四月九日已取回提單正本後,明確回覆印度商於完成直接電匯貨款後,同意指示被告放貨。應注意者,此意思表示係直接向印度商為之,被告未受到原告之相關指示及授權。此更可證明當時提單上受貨人記載仍未變更。
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正式終止託收貨款,取回原始提單正本,被告係知情
,且轉達其印度代理商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傳真文件,謂:「印商已知原告公司即將派員赴印洽商解決糾紛。我們(指被告公司)通知貨物尚未被提領仍留置在印度海關。」,文中並提及運費尚未收取,貨物若未得受貨人領取,將於十月份被海關查扣拍賣云云。而倘若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指示被告更改提單上受貨人,系爭皮革又豈會遲至翌年六月仍未領取。
⒎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原告告知印度商,同意在收到貨款後指示被告放貨。
⒏被告同樣轉達其印度代理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傳真文件,提及運費尚未
支付,不知貨物是否在不被通知之情況下已被印度海關查扣拍賣云云。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告被迫與印度商簽署協議書,同意印度商分期付款之要求。
⒐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需「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
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始歸於消滅。非以貨載卸入倉庫並通知買受人領取為已足。
⒑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既不得變更提單內容,未獲原告指示授權
,擅將提單受貨人欄由銀行變更為實際買受人,致買受人取得貨載,致使原告喪失物之所有權,被告所為顯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
⒒原告係於被告為訴訟上之自認時,始知被告擅自修改提單侵權行為之事實,迄為請求權之主張時並未逾法定消滅時效。
⒓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皮革之製作成本,為一百零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系爭買賣契約應收貨款扣除前開成本後為所失利益。
⒔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規定,運送人簽發提單後,提單交付於
有受領權人時,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計載。託運人交運貨物後,運送人雖得接受託運人之要求修改提單內容,但亦嚴格要求託運人應檢附全套提單正本,並以書面明確指示修改之範圍內容,並承諾負擔因修改提單所生之費用,如運送人認為不便接受,得拒絕之,此乃確定運送契約權利義務所必要求者。
⒕兩造於簽發提單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或公約。
三、證據:提出提單、傳真函、第一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臺灣區皮革工業同業公會函、印度認證文件、明邦公司承諾書格式、盛暉公司切結書格式、原告承諾切結書格式,另聲請訊問證人 王鈺 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嗣又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併為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二)被告係從事航空運送營業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及三月間,原告將系爭皮革交由被告空運至印度新德里,被告乃依照原告指示簽發提單,簽發提單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或公約。航空運送人於接受託運人所交運之貨物後,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內容簽發提單一式三份,其一留存於航空公司內部作帳,另一交付予託運人表示收受貨物之證明,第三張則隨貨運至目的地,受貨人僅須憑一份提單即可於目的地領取貨物。航空運送人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應即通知提單上之受貨人貨已運到之事實,並將貨物交付予當地海關倉庫,受貨人於受到通知後應向航空運送人取得提單正本,並憑該提單向當地海關領貨。託運人若委託目的地之銀行代為收取貨款,則提單上之受貨人應記載為該銀行,另記載買受人為受通知人,此時受通知人取得提單正本後,須至銀行辦理提單之背書手續,始能至海關領取貨物。至於託運人(出口商)與買受人(進口商)間之買賣糾紛,與運送人無涉,運送人亦不負代收貨款責任。故可知航空運送人只要將託運之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卸入海關倉庫,並將隨貨運送之提單交付予受貨人(受通知人),其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已終了。而放貨則為當地海關憑受貨人或受通知人所持提單為之,非航空運送人之責任。被告將系爭皮革運抵印度後,即卸入當地海關監督之倉庫,準備報關驗貨,該倉庫係屬印度海關所有,如遲延提貨,其延滯倉租亦係向印度海關繳納,如未提貨亦未退運,最後則由海關拍賣貨物抵還倉租及官方費用。
(三)本件印度海關係憑提單放貨,並無原告所指無提單放貨之情形:系爭皮革之出口,原告原約定由印度當地之CANARABANK銀行託收貨款,故提單上受貨人欄係載明CANARABANK,而受通知人欄則記明買受人印度商。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與同年三月八日將二批貨物分別運至目的地時,隨即將貨物卸入海關倉庫並通知買受人(受通知人)前來領取隨貨之提單正本。唯印度商取得提單後遲不領貨,原告之貨款久收未著,而該二批貨則長期擺在海關倉庫,原告乃依據其與印度商間之買賣契約多次洽商之結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件指示被告稱:「因此二票貨款延遲太久,本公司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請印度客戶直接匯款至台灣我們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被告遂依原告指示將此情形通知被告在印度之代理商將空運提單受貨人欄修改為印度買受人SAVITRIOVERSEASLTD,而印度商則憑提單向海關提貨,故並無原告所指係無提單放貨之情形。
(四)系爭皮革因原告與印度商間之付款糾紛,至少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尚在印度海關倉庫內未被提領(實際提領日期不詳,約在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左右),系爭貨物即因此放置於印度海關達一年四個月以上,在印度買受人遲不提貨之情形下,原告為避免損失乃與印度商重新議定付款方式,並指示被告更改提單上受貨人名稱,系爭皮革即在原告與印度商協議後被提領,有下列事實可證:⑴原告與印度商間之買賣契約,如何約定付款方式與運送人即被告無涉;果如原告所稱:彼未指示被告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稱云云者,則原告根本無須將此事實通知被告之必要。唯出賣人與買受人就付款方式之變更,牽涉提單上內容之記載,兩者係配套措施,故原告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文書傳真,無非係指示被告修改提單上受貨人之名稱,否則何須告知?⑵證人 林淑芬 已明白證述:係原告指示將受貨人更改為買受人印度商。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傳真一催繳貨款之文書予印度商,請其「以電匯方式將貨款匯入宏陽公司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而該傳真同時亦傳真予被告公司承辦人林淑芬,其上並用中文加註:「不知此印度客戶是否已依約定前去領貨,請您協助查明,謝謝」等詞,茲既原告與印度商已另行協議買賣價金不再透過印度銀行託收,如提單上受貨人名稱未經修改,而印度商果依原告指示將貨款電匯予原告所設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後,印度銀行在買受人未向其為付款贖單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在提單上背書,印度買受人又如何憑提單向海關領貨,故貨物根本無被放走之可能,而原告竟要被告去查證印度客戶是否已依約前去領貨,顯與其所為之主張不符,由此足見原告確有指示被告修改提單受貨人名稱之事實。⑷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收到被告(印度代理)之回覆:「㈠印度新年假期休至一月十三日,所以無法確認;㈡印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通知,將於一月十三日那星期付運費並且提示必要文件來提領貨物;㈢我們同時也告知他們,『經由你們的指示更改』,現在貨物已不授權銀行,在此前後他們應當會付款給宏陽。」,是原告至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即已由上開文件知悉本件空運提單已更改受貨人名稱且不再透過銀行託收。⑸印度銀行CANARABANK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買賣文件退還給原告,原告透過印度銀行託收之關係已終止,此時印度商已不可能再向印度銀行為付款贖單以領取貨物。
(五)再者,託運人交付貨物予運送人後,運送人應簽發提單三份,故原告主張如欲更改提單,應更改全套提單正本云云;但此係指貨物交付予航空運送人後,在運送前所為之修改而言,如貨物已開始運送,或已運送完成而到達目的地,此時隨貨運送之提單已到達國外甚至已交付予受貨人(受通知人),此時依航空運送實務,更改提單上受貨人名稱者,僅須更改受貨人(或受通知人)手中一份為己足,並毋須全套更改,原告上開主張,與實務操作不符。而貨物於交運後,在貨物到達目的地而由受貨人請求將貨物或空運提單正本交付前,偷運人對貨物仍有處分權,此時如託運人認為提單內容有修改必要時,運送人得依託運人要求,在不修改貨物保險價值之條件下修改空運提單,合法之更改過程係由起運站之運送人取得託運人認可後,發送該改電文給終點站之分公司或代理人,由其根據電文而修改更正受貨人名稱,本件情形即為如此。
(六)原告以其所提出附件P.16文件上所載「印商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那星期提示『必要文件』來提領貨物」,而將「必要文件」解為係指「銀行背書之空運提單」,此一主張不惟與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傳真函「不再透過銀行託收,直接匯款至台灣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文書不符,且與被告印度代理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函上記載印度商係通知原告彼將以「銀行擔保提貨書」來領貨之文字不符,其主張自非可取。
(七)依被告之印度代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傳真函上已載明「因退運所產生之延滯費用可能會高出貨物本身價值,且須同時考慮印度海關是否同意再輸出這些貨」,原告為保全貨物不被印度海關拍賣及避免退運,故與印度商另行協議改以電匯貨款至台灣第一銀行為付款方式,並同意不透過印度銀行託收貨款之方式領貨,而被告即在此種情形下,依原告之指示更改提單,被告有何故意及過失可言?
(八)證人 王鈺舒 所供稱未指示被告修改提單受貨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其證稱:「:::客戶(即印度商)在八十六年有對原告承諾要去銀行付款贖單:::我們給客戶兩種方式,一種是去銀行付款贖單,一種是tt電匯的方式:::」云云,惟依上揭傳真文書並未記載採取此二種付款方式,蓋既「不再透過銀行託收」,怎會有去銀行付款贖單之付款方式,該傳真函語意至為明確,證人之證言與其自行所發傳真文件不符。再者,如原告未指示被告更改本件受貨人名稱,則在印度買受人未至銀行付款贖單並經銀行在提單上背書前,貨物根本不會遭人領走,縱使印度商依原告所指示用電匯方式向台灣第一銀行直接付款亦然,原告只要向銀行查問買受人有無向印度託收銀行贖單即明物之所在,根本無須透過被告查證之必要。
(九)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卻未證明「目的地市價」,其請求賠償,亦有未合。縱使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競合合併為請求,依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之理論,原告均不能排除就其損害賠償額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究為若干之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皮革之「買賣價格」及「成本價格」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者,與前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十)系爭二批皮革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四日交運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運抵目的地印度新德里,並將提單交由受通知人領取,此時被告已運送終了,乃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縱使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惟契約責任係屬特別規範,是故,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提單、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協議書、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傳真函,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印度海關空運貨物處理流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調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系爭皮革交付與印度商,係屬無提單放貨之情,而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中變更其事實上陳述為: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變更提單受貨人記載,而將貨物交付與印度商等情(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述事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競合合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表示不同意,然因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印度商簽訂買賣契約後,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捌角肆分、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柒角肆分,原告乃於同年二月七日及三月七日將系爭皮革交付被告,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運送買賣標的物。原告於取得運送人即被告簽發之提單正本後,與印度商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透過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以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修改提單受貨人記載,將系爭皮革交付與受貨人即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另製成品出口完畢。原告既為運送物之所有人,亦仍為提單之持有人,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喪失系爭皮革所有權,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二批皮革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運抵印度目的地之時價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六百七十四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將系爭皮革運至目的地時,即將貨物卸入海關倉庫並通知買受人(受通知人)前來領取隨貨之提單正本,此時被告運送責任即已終了。因印度商遲不給付原告貨款,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傳真函件指示被告稱其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指示被告將空運提單受貨人欄修改為印度商,而印度商則憑提單向海關提貨,是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更改提單,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證明「目的地市價」即其所受損害內容。又被告運送責任於貨物運抵印度後即終了,乃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縱使其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惟契約責任係屬特別規範,是故,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印度商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捌角肆分、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柒角肆分,嗣原告將買賣標的貨物即系爭皮革二批,數量分別為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平方英呎、四萬零六百二十二點九平方英呎,交付印度商所指定之運送人即被告,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運送系爭皮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另被告亦陳稱其已將系爭皮革在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運抵目的地印度新德里等語,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修改提單受貨人記載,將受貨人即印度當地之CANARABANK更改為買受人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另製成品出口完畢乙節,雖提出傳真函、第一銀行其他交易憑證為據。被告對於其確有將提單受貨人更改為買受人印度商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其係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傳真函件陳稱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遂將提單作上述更改,況被告之運送責任至其將皮革運抵目的地並卸入海關倉庫、通知買受人(受通知人)前來領取隨貨之提單正本時即已終了等語,另提出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以佐。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提單上受貨人記載作更改,是否係基於原告之指示而為者:
(一)原告與被告為運送契約當事人,原告為託運人,被告則為運送人,又被告業已簽發提單,而兩造就運送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並未約定應適用如何之公約或法律,提單上亦未有此等適用法律相關文字記載等情,有提單在卷可稽,亦經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綦詳。準此,兩造間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蓋因運送人原為託運人利益而設,關於運送事項,自應依託運人指示,即原則上運送人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三)經查,原告與印度商間就系爭皮革買賣契約,印度商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付款方式,係約定「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已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敘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係透過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持向提單所載之受貨人即印度當地之CANARABANK收取貨款,印度商應向該CANARABANK付清貨款後,取得該銀行背書之提單正本方向運送人即被告領貨,亦為原告所陳者。是故,提單上受貨人欄遂載明CANARABANK,而受通知人欄則記明買受人印度商,就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者。
(四)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所示:「⒈本公司(即原告)將和空運公司一起作見證,同意印度客戶(即買受人印度商)所欠之兩筆貨款分別於十一月底及十二月中旬完全付清,倘若客戶再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延遲付款,客戶需賠償一切損失包含退運、關稅等。:::⒉因此二筆貨款延遲太久,本公司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請印度客戶直接匯款至臺灣我們的銀行。
PAYMENTTO:HORNLEATHERPRODUCTSLTD.BANK:FIRSTCOMMERCIALBANKPINGTUNGBRANCHTAIWANROC:::」等語,顯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已與印度商協議,由印度商直接以「匯款」方式付款至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而不再以前述託收方式交易。職此,關於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應與前述託收方式交易下不同,否則買受人即印度商將無從向印度海關領取系爭皮革。又依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提示:被證二〔即上述傳真函〕,有無見過此文件?)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傳真至宏信公司(即被告),之前先電話聯絡, 宏揚 (即原告)的王小姐告訴我,指示我把受貨人改成買主本身,即印度商SAVITRI,貨何時交給印度商我不知情,傳真過來後,作為證明,我即改單,我只知宏揚是王小姐與我聯絡,不知名字。」等語,可知原告除傳真上述函件予被告外,尚與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林淑芬以電話聯絡指示其將提單受貨人更改為印度商。
(五)雖證人王鈺舒即與證人林淑芬聯絡之原告公司人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證述之:「(提示:被證二,有無看過?)是我寫的傳真函,因為我們向印度客戶催款,客戶一直沒有到銀行贖單,所以貨物仍然滯留海關,所以我們考慮是否把貨運回,『本公司將不再由銀行託收』是請印度商先電匯,因為我常與宏信公司的林小姐聯絡,我透過宏信與客戶聯繫,因為宏信在印度有代理商,所以與印度商聯絡比較方便,我沒有要宏信更改提單上受貨人的記載:::」等語。但查: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傳真催繳貨款之文書予印度商,請其「以電匯(即函
中所述『T/TPAYMENTS』)方式將貨款匯入宏陽公司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而該傳真同時亦傳真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即證人林淑芬,其上並用中文加註:「不知此印度客戶是否已依約定前去領貨,請您協助查明,謝謝」,此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函可參。顯見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原告與印度商間關於價金給付方式仍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已不再以前述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故證人王鈺舒證稱此函文係給印度商二種付款方式以供選擇,其一為付款交單(D/P)方式,其二為電匯(T/T)方式乙節,與此傳真記載並不相符。茲既原告與印度商已協議買賣價金不再以D/P為之,則若提單上受貨人名稱未經修改,印度銀行CANARABANK在買受人印度商未向其付款贖單之情形下,自無從任印度商於提單上背書,則買受人印度商即無從憑提單向海關取貨,故貨物遂將無遭印度商領取之可能。是原告希被告查證印度商是否已依約前去領貨乙節,更可見其已指示被告修改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
⒉又參諸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被告印度代理之回覆函件內容所載:「㈠
印度新年假期休至一月十三日,所以無法確認;㈡印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將於一月十三日那星期付運費並且提示必要文件來提領貨物;㈢我們同時也告知他們,『經由你們的指示更改』,現在貨物已不授權銀行,在此前後他們應當會付款給宏陽。」,就此內容原告復不爭執,亦未曾在收受此函件後,對被告為表示否定之行為,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即已由上開文件知悉空運提單已經更改受貨人名稱,且不再透過銀行託收。
⒊綜前可知,證人王鈺舒證述稱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更改提單上受貨人記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顯已指示被告修改提單上受貨人記載自明。
(六)原告另陳稱:印度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文,請求原告同意變更提單文件內容,將受貨人之記載由CANARABANK銀行更改為印度商,原告則答以無法同意,可見當時提單上受貨人尚未更改等語。但如前所述,原告既告知被告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等語,則自須更改提單上受貨人記載,否則印度商將無法領貨,蓋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是為提單之繳回性,受貨人不僅請求交付運送物須憑提單,並須將提單交還於運送人始可,否則運送人得拒絕交付運送物,此益可見提單上受貨人更改與原告同意由印度商以電匯方式付款間,具有密切關係。況原告在系爭皮革運抵印度後,因印度商遲延付款,乃屢次與印度商協調,亦為原告自陳者,則原告對印度商表示不同意更改受貨人記載,依證人王鈺舒證述之須印度商付款原告才願意交貨等語觀之,顯係欲印度商儘速匯款與原告之意,此與判斷原告是否已指示被告修改提單記載,係屬二事,從而,關於提單記載修改是否業經原告指示,仍應自前述情狀斷之。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系爭皮革顯已喪失,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本條所謂喪失係指運送人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現被告既係因原告之指示方修改提單受貨人記載,更改受貨人為印度商,自合於同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其將系爭皮革交付受貨人即買受人印度商,與該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雖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法人於此情形下方有侵權行為能力。但原告並未證明此提單修改行為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所為者;又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修改提單,業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違,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