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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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癸○○上訴人即自訴人辛○○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人庚○○
壬○○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被告 李綺雯
(即乙○○)
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一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伍張、附表二所示未完成之本票上發票人署押及印文各伍枚、 廖月蔭 、 廖承皇 名義簽訂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各壹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名義之印章(庚○○、廖月蔭部分除外)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伍張、附表二所示未完成之本票上發票人署押及印文各伍枚、廖月蔭、廖承皇名義簽訂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各壹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名義之印章(庚○○、廖月蔭部分除外)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係臺中市○○路○○○號九樓世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係以代為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下稱法拍屋)為主要業務項目,部分得標客戶如一時無法補足法拍屋尾款,則由世聯公司代墊款項,俟所拍定房屋辦理銀行貸款核貸後,清償前開代墊款之本息,而己○○為籌措代墊款,則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以委託得標客戶簽發之本票,及己○○本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分別向丁○、辛○○、庚○○及甲○○等人調借現金支應。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該公司因經營不善,週轉陷入困難,己○○竟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庚○○、廖月蔭部分除外)之印章,並盜用庚○○、廖月蔭先前因委託世聯公司代標房屋而授權己○○刻用之印章,交予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分別向丁○佯稱世聯公司業已代客戶標得法拍屋,及向辛○○出示由彼等先後偽造「廖月蔭」、「廖承皇」署押,並蓋用前開盜用、偽造印章而完成之偽造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偽稱客戶急需支付拍賣尾款之方式,向丁○、辛○○詐借款項,經丁○、辛○○同意後,即由己○○或 郭慧妙 蓋用前開偽造或盜用之印章,及偽簽各該發票人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五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因未載本票發票日非屬有價證券,僅屬一般私文書之未完成本票五張,並由郭慧妙簽發己○○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除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未一併簽發己○○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另書據己○○為借款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清償,另附表一編號十一之支票金額為新台幣八十萬元外,其餘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姓名、地址及支票發票日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及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或由己○○,或由戊○○,或交由不知情之李綺雯、丙○○,持前述偽造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借據、支票並偽造之本票交付辛○○,及持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除外)所示之支票,並偽造之本票交付丁○做為借款憑據;己○○復基於同一概括詐欺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甲○○詐稱欲代公司客戶借支代墊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除表示欲交付己○○本人簽發之面額一百零二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紙外,數日後並將交付該代墊客戶之本票,致辛○○、丁○、甲○○均陷於錯誤,辛○○、丁○如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辛○○交付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金額),甲○○則交付一百零二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權益。嗣因己○○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丁○等人始查覺受騙,並發現所持本票係偽造。
二、案經丁○、辛○○、甲○○等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己○○、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丁○、辛○○、甲○○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十五紙、附表二所示偽造未完成之本票五紙、偽造「廖月蔭」、「廖承皇」名義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及發票人己○○之支票二十一紙、本票一紙附卷可稽,該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雖供稱以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伊所簽發,並依己○○之指示持資料向自訴人丁○換回現款供公司周轉,且曾依己○○之指示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二廖月蔭之本票及附件一、二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上之住址等資料,並依己○○之指示持部分前開本票及支票向金主丁○及辛○○借款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僅受僱己○○,依己○○指示而為,不知己○○所交付之本票係偽造,亦不知公司並無代如附表本票所示之客戶標購得房屋云云,惟查:被告戊○○係任職世聯公司擔任行政總務一職,其工作內容包括:打電腦(含將已標購之房屋資料輸入電腦,註記該筆房屋已拍定及輸入法院法拍屋之資料)、接電話及收受客戶票款之常態會計事務及負責將拍定以後之資料收集,並曾受己○○之指示,簽發「廖月蔭」為發票人之本票,向自訴人丁○借貸等事實,業據戊○○於原審 陳明 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九十九及一一五頁)。另證人即世聯公司專員子○○於本院調查中結稱:要投標時有將客戶寫在黑板上,代墊款並沒有公告,但有時會講出來,大家都會知道,每月代墊並不是很多,法拍屋得標數,八十七年二月標三間,三月標五間,四月標一間,計九間,去投標時至少有二個人以上去,所以大家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則依戊○○之工作性質、內容及時間,對於世聯公司之代客戶墊付尾款之資金來源,及該公司各該月份有無代客戶標購房屋或是否得標等情事均應甚為知曉,而觀之附表所示己○○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僅短短一個月餘之期間,己○○指示戊○○開立之支票即多達十九張,且曾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者,連同指示戊○○填載之偽造本票交由戊○○持向丁○借款,從而戊○○持各筆偽造本票連同依己○○指示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向丁○借款時,對於所服務之世聯公司在八十七年二、三、四月間並未曾代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人等標購法拍屋及代墊款項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佐以世聯公司之法拍屋及拍定與否等資料既均由戊○○負責,已詳述如前,且戊○○於原審審理中既供承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受辛○○之託對於世聯公司有否代客戶廖月蔭標購法拍屋一事向己○○加以查詢(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其對於廖月蔭之資料應略有印象,則僅四、五日之後,己○○復指示其簽發與本票發票人廖月蔭同額之支票一紙時,更應能憶及數日前代辛○○查詢之廖月蔭及數日後己○○指示之本票上之廖月蔭之地址顯有不同,對於世聯公司於近日內有無代廖月蔭標購法拍屋一事更應甚為明瞭;此外,己○○向自訴人即金主丁○、辛○○等借款之利息均採先行支付,而關於利息之多寡,亦由己○○告知每筆利率後,由戊○○計算後,將與支票同額之本票取出後,連同應支付之利息,裝入欲前往金主取款之紅包袋內,亦經戊○○供述詳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以下)。是以戊○○一律諉為不知,要屬卸責之詞,而己○○事後供稱戊○○均不知情等語,顯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戊○○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以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之名義所偽簽本票,並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未完成本票及偽造廖月蔭、廖承皇名義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並均持以行使部分,皆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詐欺辛○○、丁○及甲○○(甲○○部分係己○○單獨所犯)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除詐欺甲○○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己○○偽刻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印章(附表一所示庚○○、廖月蔭部分除外)蓋用,及盜用庚○○、廖月蔭所留存印章,並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名義署押部分,乃其偽造有價證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前開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附表一、二(庚○○、廖月蔭部分除外)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李綺雯、丙○○持偽造之本票向丁○借貸,均為間接正犯。至自訴人庚○○另以被告己○○與李綺雯(即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曾以公司須資金週轉之名,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及由己○○簽發同額支票一紙,向其詐借得二百萬元,屆期均未清償,認己○○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餘萬元實為八十六年八月間所借款項期滿後,庚○○當天同意延期續借予己○○,僅三十餘萬元係新借等情,業據庚○○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則該二百萬元借款,占絕大比例即一百六十餘萬元既係庚○○本人同意延期續借,僅三十餘萬元係新借款項,且依世聯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之營運情況尚非不佳,此可由己○○與自訴人丁○間之借貸款項於八十七年二月前之清償情形尚屬正常,即可知悉,則庚○○於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借款屆期不要求被告己○○清償,且仍同意再借款三十餘萬元,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之事實,本件應僅係己○○因事後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如期清償,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亦未能證明被告戊○○亦知悉或參與被告己○○前開與庚○○間之借款行為,自不能僅以戊○○係己○○之妹,且係世聯公司員工,即據以認定戊○○亦曾參詐欺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依調查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㈠、誤認被告己○○與自訴人壬○○間因合作投資法拍屋,屆期無法將轉賣之價金支付予壬○○部分,構成侵占罪(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詳後述),㈡、主文雖諭知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沒收,然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見附件為何物之記載,㈢、附表二所示之未完成本票,僅為一般私文書,且已交付自訴人丁○所有,只需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竟於主文諭知全部沒收,理由沒收之依據又錯引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㈣、沒收之從刑,未依附被告己○○及戊○○偽造有價證券罪主刑後宣告,㈤、被告己○○偽造如附表一、二發票人之印章(除庚○○、廖月蔭部分外),依己○○所述雖因其離開公司而下落不明,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而未諭知,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庚○○、廖月蔭之印章,係該二人前委託己○○代辦法拍屋所留下,並非己○○所偽刻,業據己○○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判決卻認該部分印章亦己○○所偽造,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堅稱均係其一人所為,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自訴人丁○、辛○○、甲○○上訴意旨指稱李綺雯、丙○○均為共犯,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等,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就彼二人前述有罪部分,審酌被告己○○、戊○○之素行,及其二人在世聯公司之地位、連續偽造客戶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惡性非輕,詐取款項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造成自訴人損害至鉅,戊○○犯後猶砌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未完成之本票上發票人署押及印文各五枚、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名義之印章(庚○○、廖月蔭部分除外)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廖月蔭、廖承皇名義簽訂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各一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偽稱欲與壬○○合作共同標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一房屋一棟,並稱得標後將登記壬○○名下,惟嗣後竟登記己○○名下,並遭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私下賣予案外人 黃麗蓉 ,經壬○○抗議,己○○乃表示願賠償二百零四萬元,遂簽發四紙金額各為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交付壬○○,詎支票屆期僅兌現一紙,餘均遭退票,因認己○○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之己○○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與壬○○訂定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法拍屋,資金各分擔一半,所得標之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一房屋,出售後僅支付五十一萬元予壬○○,其餘支付分配款之支票均退票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其標得前開房屋後,尋求壬○○投資一半資金,嗣因該房屋陽台部分,有違建糾紛,一時無法出售,拖延近一年始出售,而其間已為違建部分之處理支付三十餘萬元,但其仍按原估計可出售之價格即四百十萬元,應允支付壬○○一半之價金,僅因事後週轉不靈,始造成退票,並無詐欺壬○○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壬○○於原審已陳稱坐落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一房屋,係己○○拍定後找伊合作轉售該屋藉以謀取差價之利潤,雙方均同意房屋先登記己○○名下,資金各半,己○○曾告之標購金額約三百二十六萬元,房屋事後增建、整理伊花了十九萬多元,當時標得該屋是要再轉售賺錢,曾經有人議價四百二十萬元,後來又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徵之雙方合作之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達成協議,有自訴人所提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該房屋則於同年月七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己○○(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由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轉售第三者黃麗蓉,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卷第一0四頁以下),衡之一般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程序,係拍定後始繳納扣除押標金之其餘價金,繳足價金後,始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足證本件確係己○○已向法院拍賣得前開房屋後,始尋壬○○出資繳付拍定價金,故法院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己○○,而壬○○則藉拍定後之協助出資繳納拍定價金,圖以事後轉售賺取差價。從而,己○○苟有意詐騙壬○○,理應於房屋登記完畢,且取得自訴人壬○○之投資款項後,即可立即將該屋任意轉售他人圖利,何須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予出售﹖且雙方合作之際,並未約定己○○不得將該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亦經壬○○於原審陳述明確,本件雙方合作購買系爭房屋再行轉售以轉取差價,且同意登記於己○○名下,僅係日後轉售之價金,應由己○○壬○○二人均分,己○○將自己拍定登記名下之房屋轉售,遲未將應由壬○○分得之款項付清,應僅係其二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己○○有何向壬○○施用詐術,騙取投資款項,或侵占所持有屬於壬○○所有財物之情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己○○有何自訴人壬○○所指訴之犯行,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綺雯、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綺雯、丙○○分別係世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曾依被告己○○之指示持偽造本票向自訴人丁○、庚○○借款,被告二人,一為被告己○○之配偶,一為被告己○○之手足,對於被告己○○詐欺取財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其二人亦均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據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或單憑憶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三、訊據被告李綺雯、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李綺雯辯稱:未曾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或附表二所示之未完畢票據等偽造私文書向丁○借款,又雖曾與己○○以公司須資金週轉向庚○○借款,然因當時其係世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應庚○○之要求由其與己○○共同發票借款,然無何詐欺情事等語,丙○○辯稱:伊與世聯公司其他業務員,僅負責仲介法拍屋與客戶之業務等工作,雖曾臨時應己○○之指示,持相關票據前往向丁○取款,然對於借貸內容、利息及擔保方式均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李綺雯、丙○○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李綺雯曾與己○○共同簽發本票向庚○○借款屆期不獲兌見,被告丙○○係己○○之手足,且曾持相關偽造本票向丁○借款等為其論據。惟查: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公司須資金週轉之名,向庚○○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餘萬元係八十六年八月間借貸期滿後,當天同意延期續借,僅三十餘萬元係新借,業據自訴人庚○○於原審陳明在卷,再佐以 陳佐芬 陳稱昔日借貸,被告李綺雯均會與己○○同往,然當天續借及新借時,李綺雯有無陪同己○○前往則不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庚○○與己○○間之借貸款項其中占絕大比例即一百六十餘萬元既係本人同意延期續借,僅三十餘萬元係新借款項,而依世聯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之營運情況尚非不佳,此可由被告己○○與金主丁○間之借貸款項於八十七年二月前之清償情形尚屬正常,即可知悉,則庚○○於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借款屆期不要求己○○清償,且仍同意再借款三十餘萬元,已難認己○○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庚○○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李綺雯於延期續借當日是否與己○○同往,庚○○又未無能確認,自不能僅憑憶測據以認定李綺雯曾參與此部分犯行。又被告丙○○雖曾持票據資料,依己○○指示向自訴人丁○取款,然就是否知悉所持往向丁○取款之票據係偽造之本票,既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己○○亦供稱伊為避免公司員工知悉,並未告知丙○○等人等語。另自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偵查中,分別指稱:「卷內支票、本票大部分己○○交付,少部分其餘被告交付,::均由己○○接洽借貸事宜」(見該偵卷第五十頁),「己○○一直怕他們公司職員知道,:::除部分由己○○持票據調借外,另外的被告亦有持票據調借,但票據都用信封裝著」(見該偵卷第九十二頁)。於原審又陳稱:「大部分均是己○○自己來接洽,少部分由己○○電話聯絡後,由他們(指其餘被告)來拿錢,但是由何人得標需要借貸、金額均由己○○電話接洽何人標得房屋要借款,:::每次借款均是將支票、本票放入紅包袋內,再拿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雖自訴人丁○提出其所住社區訪客登記簿,證明李綺雯、丙○○均曾多次前往拜訪,然參之李綺雯於前述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受己○○之託持信封交付自訴人丁○,並不知信封內將何物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卷第七十三頁),則在己○○不欲其他人知悉其調度財務詳情之下,李綺雯、丙○○如何得知己○○係以何人名義借款﹖又如何得知其借款名義人之本票是否有偽造情事﹖而本件自訴人丁○、辛○○、甲○○對於渠等所持有之偽造本票之事,被告李綺雯、丙○○何以均知悉且係共同偽造等,又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不能以推測之詞,即遽爾認定李綺雯、丙○○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李綺雯、丙○○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自訴人庚○○、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地址支票發票日
一87.3.2九十三萬元87.4.16 沈瑞文豐 原成功路209號87.4.17世華
二87.3.3一百七十萬元87.4.17廖月蔭大雅鄉中和巷三弄87.4.17世華
十九號四樓之一
三87.3.7一百六十六萬元87.4.21 張國強 台北縣樹林路 大勇 87.4.21世華
新村三號
四87.3.8四十七萬元未載庚○○寧夏四街25號3樓87.4.23世華
五87.3.16一百三十八萬元87.4.30 張平耀 台中市○○路○段87.4.30中國
181巷2號3樓商銀
六87.3.16一百三十五萬元87.4.30 劉澤貞 大里市○○路38887.4.30中國
號5樓商銀
七87.3.26一百零五萬元87.5.11 陳鵬發 太平市○○路50-87.5.11中國
2號商銀
八87.3.25七十萬元87.5.11趙忠○○○鎮○○路○○○號87.5.11中國
商銀
九87.3.26一百四十萬元未載康瑞○○○鎮○○路107787.5.11中國
-2號商銀
十87.3.27一百十萬元87.5.11徐岳堡大里市○○路○段87.5.11中國
767巷14號2樓商銀
十一87.4.2八十七萬元87.5.16高平○○○鄉○○路11287.5.17中國
-7號80萬元商銀
十二87.4.7一百四十一萬元87.5.6 張靜 華中市○○路○○號587.5.22中國
樓之10商銀
十三87.4.8八十二萬元87.5.21 朱麗 貞福上巷52弄15號4樓
十四87.2.27一百七十萬元87.4.12廖月蔭豐原市○○路○○○號6樓借據及
87.4.12世華
十五87.4.8二百三十三萬元87.5.24廖承皇竹山安定巷3弄2-187.5.24世華
號附表二編號借款日發票人到期日面額(新台幣)支票發票日
一87.3.11 蔡和坤 87.4.25一百七十七萬元87.5.24世華
二87.3.30 吳開平 87.5.14一百二十八萬元87.5.14中國商銀
三87.3.30 廖信立 未載九十萬元87.5.14中國商銀
四87.4.7 曾國義 87.5.22一百七十五萬元87.5.22中國商銀
五87.4.7 劉美珍 87.5.22一百六十五萬元87.5.22中國商銀附註:
一、除庚○○、廖月蔭曾因委託代標房屋而授權刻印,由 郭男案 盜用外,其餘均另偽偽刻印章。
二、支票付款人分別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附表內簡稱世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附表內簡稱中國商銀行)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