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匯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
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甲○○、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匯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電傳資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匯鑫電傳資訊公司與被告乙○○、甲○○、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三紙,金額各為六十四萬元、一百八十六萬元、二百四十二萬元,交原告作為借款憑證,借去同額現款,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違約金: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詎料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下,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現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
三、又被告匯鑫電傳資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甲○○、丁○○與原告訂定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由被告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被告同意借款利率於每次動用時,由雙方另行議定之(以每筆撥款申請書所載為準),被告對原告所負各筆債務,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願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屆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匯鑫電傳資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撥借款項六筆,金額各為一百六十三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元、一百七十七萬元、一百五十三萬元、一百二十四萬元,有撥款申請書六紙為證。詎料於到期後,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外,現尚欠本金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四至附表編號一之二編號九)。
四、被告匯鑫電傳資訊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丁○○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範圍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墊款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開發遠期信用狀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五、被告匯鑫電傳資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原告共計墊款美金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元(詳見附表二之1),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到期日通知書可證。詎料於本墊款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美金一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零四分外,尚欠本金美金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九角六分及利息、違約金(詳見附表二之2),未獲清償。
六、被告乙○○、甲○○、丁○○等依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所載之約定,就被告匯鑫電傳資訊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三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份、撥款申請書
六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信用狀到期日通知書三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三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份、撥款申請書六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信用狀到期日通知書三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墊款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幣部分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明被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