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甲○○丁○○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投資興建天下第一家店舖及別墅式社區型透天住宅,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於建築前應實地勘驗地質,做成地質鑽探報告書,地質鑽探之程序,則必須由起造人委請專業之地質鑽探公司實施鑽探,以建築基地作多點鑽探,在不同深度之地層採樣,以評估是否適合建築,作成地質鑽探報告,由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後,併同建築設計圖申請建築執照,惟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就上開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時,所檢附之地質說明書部分之說明,竟僅記載:「基岩有始新世白冷層及漸新式水常流層‧‧‧,岩層甚為緻密,孔隙率及透水性極低‧‧‧」,僅有二頁之內容述及地質報告,對於申請建造執照並未實際進行上開鑽探工作,疑似以偽造地質報告書之方式提出申請之方式提出申請,而自訴人購買上開社區住宅後,發現自訴人乙○○所購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二六號建築地面常有大量地下水湧出,該基地是否可供建築已有疑問,被告製作不實之地質報告書,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縱製作不實之地質報告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獲准,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事後並興建房屋售予自訴人等,自訴人等亦非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自訴人等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認詐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牽連關係,得提起本件自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自訴人等所提起自訴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經核與被告是否涉嫌詐欺,並無牽連關係,非屬裁判上之一罪,況自訴人甲○○、乙○○前曾告訴被告丙○○詐欺乙節,亦經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