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右抗告人因遺產拍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拍更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啟宇 生前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文村瀧林巷三一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死亡,因其在臺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抗告人為周啟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十二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在案,茲被繼承人周啟宇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一九號土地,然伊代管遺產甚夥,限於人員及經費,實難派專人看顧,故若不作適當之處理,對於各項稅賦亦不堪長期負擔,為處分遺產俾便於保管價金,是以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該遺產等語。
二、原法院以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固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第一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惟適用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前提。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啟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與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要件不合,尚不得主張該第三項為拍賣遺產之留置;又本件聲請理由亦與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十一條所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前提亦不相符;且抗告人聲請所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業已修正將第五條原有「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字樣刪除;況抗告人所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秘臺廳民三字第○九○九○號函係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據,然抗告人聲請理由與上開條文要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前提要件迥不相侔,自無准為拍賣之理。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程序由輔導會定之。而輔導會頒佈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關於遺留財物處理及保管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之變賣規定:「必須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變賣」。故伊依法聲請變賣遺產為屬有據云云。
四、查抗告人聲請固有所本,惟法院對其聲請應否准許,仍有准駁之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查抗告人為周啟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周啟宇經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既無人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或承認繼承,此時遺產管理人將遺產點交國庫即可,不發生保存遺產及變賣問題,自無准許其變賣之理由,抗告人聲請變賣周啟宇之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援引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係指有繼承人,其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始有變賣遺產之問題。依上所述,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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