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曹宗彝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丙○○被訴圖利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灣省立台中啟明學校(以下簡稱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基金管理辦法經費來源係接受捐贈為主要來源,而各機關得公開對外收受贈款必須事先徵求其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核准,始能生捐贈效力,而所徵得之贈款亦需受事業主管機關監督,非不受任何機關監督即可任意使用,而審計機關僅對於政府機關預算內之經費進行審核監督之責,對於體制外之經費則交由其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原審依審計單位所函稱該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基金管理辦法之經費並非係政府機關預算內之經費即謂臺灣省教育廳所函稱亦屬學校經費,尚屬無據云云,則該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基金管理辦法之經費究屬何種性質﹖是否可不受任何監督﹖足見原審見解尚有可議;再者,被告等並非因公出國,竟自行巧立名目申請補助,而被告甲○○復以該經費支付平日特支費一事,雖係前手校長即有之事,惟政府機關首長均設有特支費支應,被告甲○○是否均核實支應,何以短缺等等,均未詳究,即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非妥適等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貪汚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載最高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二五五頁)。經查被告等請領前揭補助,業據啟明學校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簽同意乙節,已據原審法院認定在案,顯然彼等申請前開補助,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應可認定;至被告等請領補助之金額,其中被告丙○○部分雖已超過補助之上限,然此係因該基金管理辦法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該校校務會議修訂,被告等提出申請時,誤以為應適用修訂後之標準所致,尚難據此即憑以認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甲○○以該基金補助特支會之情形,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既係因循前任校長所為,何能憑以認定其自始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均陳稱渠等並無圖利之意圖,應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以上情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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