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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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土 (男,原住台中州員林郡大村庄六十四番地)生於民前二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日據時代明治十六年),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即昭和十九年),其配偶 陳王金 與陳土結婚前與 陳臣 結婚,陳臣於民前二年三月十四日(即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三年)死亡,陳王金繼承為戶主相續,陳臣與陳王金育有一子 陳棟 (民前七年0月000日生,民前六年十二月六日歿,絕嗣),陳臣死後,陳王金招夫 莊柳 (民前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三年五月二日歿),陳王金與莊柳生有 陳益莊寅 (民國二年九月五日被收養)二子,陳益與陳 宋玉燕 結婚,生下聲請人一人,陳王金第二任配偶莊柳死亡後,再與陳土結婚,生有一子 陳瑞 (民國六年00月00日生,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歿,絕嗣)及 陳結 (民國十年0月0日生,民國十一年四月四日歿,絕嗣)。陳土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後,由陳王金繼承為戶主即戶主相續。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土死亡後,由陳王金繼承,陳王金育有陳益一人,伊為陳益之繼承人,是伊對陳土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為利害關係人,且有管理上之必要,爰聲請解任原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職務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為陳土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被繼承人陳土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狀,自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依前開土地共有人 田志銘 之聲請,以被繼承人陳土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以八十六年度管字第一八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土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解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土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換言之,如經依照法律程序公示催告,並於催告之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陳土已經合法程序為公示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期間屆滿,均無人承認係陳土之繼承人,故陳土之遺產已歸屬於國庫,原裁定認相對人有管理財產之必要,而解除抗告人為陳土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有未當云云。
四、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或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或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惟查本件抗告人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等情形。再所謂有財產管理上之必要而解任遺產管理人係指如管理人自身經營之事業與管理遺產利益相衝突,或管理上須具有專門知識等情形,由指定遺產管理人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而言(參 葛義才 著非訟事件法)。本件抗告人核亦無上開不適任遺產管理之情形,相對人依上開法條聲請解任抗告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核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合,即不應准許。雖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主張伊為陳土之合法繼承人,惟如係在公示催告期間承認繼承,相對人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如遺產管理人對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有爭執,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以訴解決,於此情形相對人是否為合法之繼承人已有疑問,有待實體之解決,抗告人更有必要續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遺產,而無予以解任,任由相對人處分遺產之理由。原法院未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解任抗告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家抗 字第 2 號裁定(90.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財管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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