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
戊○○住同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身分訴訟代理人高火朝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丙○○住同
身分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璧蘭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利息,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欠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借據上所載被告對保簽名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據原告之放款備查卡所示,同日十三時三十九分三十八秒原告即將系爭借款款項存入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中。被告丁○○○則在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四十秒自系爭存款帳戶中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由上述時間之緊密連接,可知被告丁○○○確有收到系爭借款款項,並於借款取得後即予領出使用。況被告丁○○○在借得系爭借款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填寫減免利率申請書,要求原告減低借款利率,倘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豈會向原告申請利率優惠。
2、被告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原告並未持有被告印章,故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自被告丁○○○系爭存款帳戶中,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取款憑條,乃係被告丁○○○自行蓋印者,取款時,原告僅須核對取款憑條蓋用之印文是否與該存款帳戶印鑑相符即可。
3、若被告丁○○○未收到系爭借款,豈會任由原告依照借據上之本息攤還日,自系爭存款帳戶中轉帳扣款以攤還借款本息。
4、縱被告於借據上對保簽名時,借據內容為空白,但依上述對保、撥款時間比較可知,被告至少於最後之對保簽名時,亦知悉詳細之借款日期及金額,故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意成立。另被告丁○○○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即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原告汐止支庫申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且註明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因此縱使被告於借據上簽名時,借款日期、金額為空白(因申請之金額及核准撥貸之日期於申請時尚未確定),足見被告丁○○○於借據簽名時已知借款日期及金額,蓋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僅須兩造合意即可,無須由借款人親自填寫內容。
5、系爭借款係被告丁○○○為償還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嗣後所積欠之部分本息,而向原告貸款者,故同日方自系爭存款帳戶中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以償還之。
6、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業變更組織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予補正。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備查卡、取款憑條、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六二○五六四帳號存款印鑑卡、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借據、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放款備查卡,另聲請訊問證人 柯麗珠林繡娟 ,並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確有要向原告借款,但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
(二)被告於借據上簽名時,關於借款日期、金額均為空白,該等內容均非被告所填寫。但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印文皆為真正。
(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只有被告丁○○○之印文,取款金額並非被告丁○○○親筆書寫,顯見被告丁○○○只因辦理貸款而蓋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並非同意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存款帳戶中取款支出,該等內容顯係原告擅自書寫。
(四)被告丁○○○申請減低利率及自系爭存款帳戶中扣繳系爭借款本息,皆為原告所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意內容為何。
(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款帳戶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關於被告丁○○○之簽名非被告所為者。
(六)系爭存款帳戶並非被告丁○○○在使用,亦非被告丁○○○開立者。
(七)被告丁○○○之印文皆為訴外人即被告丁○○○之母高 許秀琴 所盜蓋。
(八)系爭存款帳戶存摺為被告丁○○○所有,係因 高許秀琴 於八十三年間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丁○○○為替其還款,方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但系爭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關於被告丁○○○之簽名並非真正。
(九)被告丁○○○僅曾在七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並未在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筆錄、切結書、存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高許秀琴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變更組織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同一,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其借用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利息,按月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欠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則以:被告丁○○○確有要向原告借款,但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而被告於借據上簽名時,關於借款日期、金額均為空白。又系爭存款帳戶於借款當日製作之取款憑條上雖有被告丁○○○之印文,惟取款金額並非其親筆書寫,故被告丁○○○並非同意以轉帳方式將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自系爭存款帳戶中取款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其借用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但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欠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借據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業已自認,但另辯稱其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款項、另簽名於借據上時,借據內容為空白等語。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者。被告既自認借據上簽名、印文之真正(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借款所依之借據,其形式上真正堪可認定。被告既抗辯其在借據上簽名時,借據內容為空白,而認欠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
(一)被告丁○○○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即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原告汐止支庫申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且註明借款期間為十五年,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查。被告對於此申請書之真正及內容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亦自陳其確實有要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即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要約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亦承諾貸與被告丁○○○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十五年,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及修正前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茲既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中必要之點即借款金額、期間均已有合意,則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被告空以簽名時借據金額、日期為空白,而抗辯稱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借款金錢,而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部分:
(一)首先,借據上已記載被告丁○○○、丙○○對保簽名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十三時三十分。又據原告之放款備查卡所示,同日十三時三十九分三十八秒原告即將系爭借款金錢存入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系爭存款帳戶中。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爭存款帳戶並非被告丁○○○在使用,亦非被告丁○○○開立者等語。但查,被告丁○○○先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帳號不是我去開戶、我不清楚。」等語,然嗣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系爭存款帳戶存摺正本附卷,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提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內存摺,是否你的?)這是我的存摺,這是我的戶頭,本子(即存摺)有時我娘家的人會用,有時我父親高火朝會拿去用,這筆錢之前是高許秀琴借的,高許秀琴死亡,我想幫他還一點錢,合作金庫(即原告)就叫我開這個戶頭,這是我去還錢時開的戶頭。」等語,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這本存摺(戶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是我去合作金庫還錢時所開立的,開戶後過了幾天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就把本子(即存摺)給我,本子後來就在我身邊:::」等語。是其先則否認系爭存款帳戶為其向原告所開立,嗣又陳稱系爭存款帳戶確實是其所開立者,且更能提出系爭存款帳戶存摺正本。顯然,其辯詞先後已有矛盾;又若被告丁○○○並未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其為何會保有該帳戶存摺正本。足徵,系爭存款帳戶確為被告丁○○○所有。
(三)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關於被告丁○○○簽名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鑑驗通知書函覆表示上述書面上關於被告「丁○○○」「高彩鳳」簽名筆跡均與參考資料上被告丁○○○筆跡相符,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系爭存款帳戶印鑑卡、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其形式上真正亦堪可認定,系爭存款帳戶實為被告丁○○○本人向原告申請開立者無誤。
(四)雖被告丁○○○屢辯稱該帳戶非其使用等語。但依存款印鑑卡上關於原告與被告丁○○○之約定記載:「本戶(即被告丁○○○)向貴庫(即原告)取款或其他有關事項,悉憑右列印鑑共壹組(數字請用大寫填寫)憑任一組為有效並願依貴庫一切規定辦理。」等語,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第一頁「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三點亦明載:「款項存入或取出,均須須待本存摺來庫登記,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庫所備存取款憑條,取款時並應簽蓋預留簽字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庫以憑驗付。:::」,是依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存款帳戶使用所為之約定視之,該存款帳戶交易僅憑存款印鑑卡上所留印鑑、存摺為據即可,至於是否存款帳戶開立人即被告丁○○○本人使用,並非必要,亦不影響該存款帳戶契約之成立、生效。
(五)綜前,系爭存款帳戶乃被告丁○○○本人開立者,亦為顯然者。而原告已將系爭借款金錢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中,已如前述,對此被告亦不否認,是原告已將系爭借款金錢交付借款人即被告丁○○○,灼然自明。
(六)雖被告另以:借款當日系爭借款金錢遭以轉帳方式領出,而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並非被告丁○○○親筆書寫,被告丁○○○只因辦理貸款而蓋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並非同意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存款帳戶中取款支出等語置辯。然依前揭(四)所述,被告丁○○○既已表示取款憑條上印文係其所蓋用(參被告歷次答辯狀內容),而原告僅須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與存款印鑑卡相符即可謂已盡其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所約定之注意義務,是該取款行為亦難謂有違反原告與被告丁○○○間活期儲蓄存款契約約定可言。況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金錢存入被告丁○○○系爭存款帳戶中,則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借款之交付而生效力;至於嗣後該等款項借款人即被告丁○○○作何使用,已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無涉。而縱使被告並不同意以轉帳方式將取款憑條中所載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自存款帳戶中取出,此亦屬被告丁○○○是否另依其與原告間活期儲蓄存款契約約定主張其權利之範疇,並無礙於系爭借款所憑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是以,兩造其餘關於該取款憑條之取款原因為何、被告丁○○○取款是否為了還清對原告所欠之其餘借款債務、該取款憑條上「丁○○○」印文是否高許秀琴所盜蓋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自無庸加以審究、調查,附此敘明。
(七)加以,被告丁○○○在借款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填寫減免利率申請書,要求原告減低借款利率,有申請書在卷足稽;該申請書確為被告丁○○○親筆簽名製作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憑,其真正亦可認定。則倘被告丁○○○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豈會向原告申請利率優惠,以減輕利息負擔。足見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借款金錢,乃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茲既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且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錢予被告丁○○○,而被告對於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爭執,另被告丙○○對於其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亦不否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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