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龍濱路口綠地(綠二)工程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由被告報經內政部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二八七八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乃據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一七一四五二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原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等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府地價字第二五一三0一號函復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申請復議,經被告提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六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地價補償。被告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000一七九九0一0號函同意備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府地價字第0九一000九九五二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不爭執部份
(一)原告所有土地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全部,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即六十九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元。
(二)原告所有土地隔一米五深之四九二地號土地上臨二十二米寬龍門路、左接五十年左右闢建之二十二米寬龍濱路,右接八十九年甫闢之二十八米寬龍濱路,形成三面具臨道路之土地。
(三)原告土地上現有五十九年五月六日所有權登記完成之門牌號為三重市○○路二八五及二八七號各為兩層樓之房屋二戶。且分別作為瓦斯公司及輪胎公司營業使用。
二、兩造爭執部份
(一)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袋地,且深度指數為百分之七十三,故公告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臨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因精省改由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三)故首應審究者,袋地、街角地及臨街地之定義,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性質何屬?即何方主張為有理由?
三、查貴院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傳訊證人乙○○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課長到庭結證證述:街角地是指坐落在二個繁榮街道路線價交差之土地,如果土地一面是繁榮街道,另一面道路非繁榮街道者,即非街角地。故認本件土地非街角地,而是袋地。又因本件土地非兩面臨繁榮街道,亦認本件土地非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不過亦確認系爭土地確實全部處於五十餘年核定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區地價區域內。惟查: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臨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精省後當然由內政部定之。(此部份為依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內政部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乃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為要件,並非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位於兩個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故對街角地為增加法規所無限制之解釋,乃有不當。
(二)依證人所呈內政部參考資料,其中對袋地之定義為:指位於連接線與裡地線之間無直接面臨道路,僅以巷道出入或無出入之土地之謂。並有圖示。與民法之袋地不同處為,僅以巷道出入仍屬袋地,詳言之,袋地之範圍廣於民法。然原告系爭土地不但非無出入,更非僅以巷道出入,而是面接二十二米及後接二十八米寬之龍濱路,上隔四九二地號接龍門路,詳言之,乃三面均是道路,顯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臨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之情形。如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認定為袋地即有違誤。
(三)再者,內政部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依證人所呈所載:
臨街地指臨街線算起十八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而原告土地離龍門路最深為十三公尺,在十八公尺範圍內,乃臨街地,且三面具臨道路屬於其他特殊地形,自應依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價。被告卻以第一項第一款袋地之規定估定地價,乃與法不合。
四、龍濱路二側所劃定之一六八地價區段是否亦屬繁榮街道地價區段?
(一)被告主張三重市一六○○○區段○○○○街道地價區段,理由是沒有顯著商業活動云云。
(二)惟查被告之臺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第三條係規定: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包括騎樓地)十八公尺為原則。換言之如○○○區段○○街線深度十八公尺為區段界線者,○○○區段○○○街道之地價區段。
(三)又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呈之八十九年三重市六十九地價區段圖等相關資料第一紙明載:地價區段編號一○○○區段○○○○路二側十八公尺內店舖,故依該原則,一六○○○區段○○○○街道,十八公尺線為裡地線。與被告所謂一般路線價區段無裡地線不同。
(四)再印證該評議表所載本期擬評現值為九萬零二百元,顯屬依內政部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擬評而來,僅因評議結果僅增加一百元,但依其區段範圍之記載龍濱路兩側十八公尺、店鋪等,足證龍濱路兩側乃繁榮街道甚明。
五、故本件土地乃三面臨繁榮街道,即為該原則第三條所謂路角地,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錯誤。
六、總之,被告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錯誤,且將原告所有土地本應依地價調查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路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作為估定地價標準,並據以為補償標準,卻以袋地計算為補償地價基準,其處分違法不當,訴願決定機關亦駁回訴願,均有違法。請判如訴之聲明。
被告主張:
一、本案系爭土地與同段四九二、五一四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綠地,該三筆土地位於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其中龍門路因兩側屬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及被告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以距離臨街線十八公尺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區內之土地則依「本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計算各宗地單位地價。另龍濱路兩側則因未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但因臨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故依同規則同條文規定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即一六八地價區區內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地單位地價。
二、查係爭土地位於龍門路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即六十九地價區段)內,但未直接臨路,即與臨街線間尚有三重市○○段○○○○號土地,故屬六十九地價區段之袋地,雖系爭土地面臨龍濱路,惟該路段係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即一六八地價區段)。次查「本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參之規定:「路角地之範圍以縱橫裡地線與臨街線中間之範圍為準。」亦即路角地之宗地單位地價計算方式,須兩面均屬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方為適用,故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屬繁榮街道路○○區段○路角地,是以無法加計旁街地價。又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點規定:「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系爭土地臨街深度為起一.五公尺,迄深度十三公尺之袋地,查袋地深度指數表得深度指數為百分之七十三,六十九地價區段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區段○○○○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九三、000元,依上述計算原則,乘以袋地深度指數后,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七、八九0元,加四成補償后為每平方公尺九五、0四六元。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臺北縣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后辦理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之土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四成」,又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四三號函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經由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而言。」,本案經地價調查估計機關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重新檢討,三重市六十九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又因事涉民眾權益,被告將本案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經該委員會審議后維持原地價補償在案。
四、至於原告對本案補償地價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后段之「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計算疑義乙節,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請示內政部有關本案於土地徵收條例發布施行后,其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是否仍可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經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一九一二號函釋示,其立法意旨相符應無適用疑義,並函知原告在案。
五、本案系爭土地為三重市○○段○○○○號,與具顯著商業活動之龍門路隔有寬一點五公尺之龍濱段四九二地號土地,致四九三地號土地未直接臨龍門路,影響其土地價值,是以被告所陳該土地為三面皆臨街,與事實不符;另本綠地工程用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七一四五二號函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暨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決議,其徵收補償地價以當年期(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而八十九年公告現值作業係調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之買賣實例以估計各區段地價,原告所陳三重市○○段○○○○號,右接之龍濱路係於八十九年甫闢者,該道路之闢建對八十九年當年期公告現值○○○區段○設○區段地價之估計,尚無相當正面之影響。
六、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屬街角地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查關於正街、旁街之相關規定,依本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肆:「路角地中第一宗土地正旁街以路線價較高者為正街,路線價較低者為旁街,如兩路線價相等時,以使用寬度較寬者為正街,寬度較小者為旁街。」規定觀之,兩面均屬繁榮街道路○○區段○○路角地計算之適用,系爭土地位於龍門路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六十九地價區段)內,左臨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一六○○○區段○○○○路,故非屬路角地,其宗地地價計算應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無同規則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參酌旁街地價加算之適用。
七、原告所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前開地價查估標準,於精省後當然由內政部定之。」,經查係屬有誤,按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院授研綜字第0九一00二六四二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延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臺灣省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仍有適用,合先敘明;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係為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相關規定,然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係屬宗地單位地價計算方式,前者為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查估之相關規定,而各地價區段內之宗地地價計算方式係依後者,二者計算之標的並不相同,是以本案三重市○○路綠地(綠二)工程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其地價,而系爭土地三重市○○段○○○○號之宗地單位地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並無疑義。
八、另原告所陳「三面具臨道路屬於其他特殊地形,自應依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價。被告卻以第一項第一款袋地之規定估定地價,乃與法不合。」,查依證人所提供之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編輯說明中所載,臨街地指臨街線算起十八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係指直接臨路且自臨街線起十八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臨街地,非謂十八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皆屬臨街地,且其土地價值隨其離開繁榮街道之程度,即臨街深度遞減,系爭土地因未緊鄰繁榮街道(即該土地與繁榮街道龍門路間尚有寬一點五公尺之四九二地號土地),查估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按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暨臺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計算系爭土地之臨街深度為起一.五公尺,迄十三公尺之袋地,深度指數為百分之七十三,其宗地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七八九0元。系爭土地地價已較○○○區段○○○○路之其他土地宗地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四000元為高(一六八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四000元),土地價值應無低估情事。
九、本案三重市一六八地價區段範圍係地價查估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依修正前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區段○○○○路二側雖從事商業活動但其繁榮程度不及龍門路,地價查估機關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考量龍濱路兩側十八公尺範圍內地價顯較十八公尺外之土地價格為高,故以龍濱路兩側十八公尺為範圍,劃設○○○區段○○○路線價區段),屬地價查估機關之專業裁量,而原告所陳「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十八公尺為原則。換言之如○○○區段○○街深度十八公尺為區段界線者,○○○區段○○○街道之地價區段。」原告之推論並不符實,非謂以道路臨街十八公尺為區段界線者皆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
十、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係為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相關規定,然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係屬宗地單位地價計算方式,前者為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查估之相關規定,後者為各筆宗地之地價計算方式,二者計算之標的並不相同,是以本案三重市○○路綠地(綠二)工程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查估區段地價後,而系爭土地三重市○○段○○○○號土地地價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宗地地價。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於地價之估定並無法令適用錯誤、行政裁量之濫用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且徵收補償價額以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其前提,無徵收處分,即無補償費存在可言。
二、經查,本件前因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龍濱路口綠地(綠二)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由被告報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二八七八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乃據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一七一四五二號公告徵收,原告除對補償費金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外,復另案不服內政部所為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原告不服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七○二二號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另案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徵收處分之訴訟,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將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內地字第九○七二八七八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撤銷在案,是則本件徵收處分既經另案撤銷,則原告本件就其所有土地請求提高徵收補償費,即已失所附麗,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就補償費應如何計算所為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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