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公告之「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三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未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系爭案所揭示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係將習知技術之定子結構為簡易之結構調整,且系爭案之結構修改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原告特列舉習用之定子結構為證據及事實以圖撤銷參加人所獲准之專利;惟被告罔顧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事實,竟以輕率之武斷審查方式率爾作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實屬違法不當;且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不僅刻意忽略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理由,更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法第九十六條更進一步規定,行政處分除應以書面為之外,更須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差異關係,均未具體詳細說明,僅
是概括籠統的提及「證據二(即引證案)在軸管頂端所形成環狀之環唇位,不同於系爭案係在軸管上形成有二非環狀之上、下檔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且證據二以凸柱對應貫穿孔之插接方式來定位兩極片,亦不同於系爭案係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未揭露於證據二,且其可達組裝迅速及具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完全未見任何具體明確之結構差異判斷說明,僅以簡單之結論式敘述「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未揭露於證據二」,原處分及原決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⑶、實則,依據專利法之明文規定暨「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每一件專利案都至少
需符合「專利基本三要件(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求,否則應不得予以專利。故縱然引證案與系爭案具有原處分理由中之構造特徵差異,該構造特徵之差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案可能具有「新穎性」而已。被告卻未再依法論究該項構造差異是否具有「進步性」,亦即未再審查系爭案之「二非環狀之上、下檔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之軸管」技術與引證案之「軸管頂端所形成環狀之環唇位」之技術差異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是否具有增進功效;且亦未審查系爭案之「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技術與引證案之「以凸柱對應貫穿孔之插接方式來定位兩極片」之技術比較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是否具有增進功效。並且完全疏未審查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技術與引證案比較是否仍具有進步性。被告漏未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專利要件,而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實為不爭之事實。
3、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即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功效,系爭案依法應不具進步性,茲述明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二非環狀之上、下檔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之軸管
」技術與引證案之「軸管頂端所形成環狀之環唇位」之技術比較,不具有任何技術特徵,且不具有增進功效。
①、以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論之。系爭案於軸管上形成有非環狀之上、下定位面352
、354,與引證案所揭示之金屬軸管之該中間之較大徑位與頂端之環唇位間形成一環形定位面(加註編號為)比較,引證案之環狀環唇位沒有任何結構上之瑕疵,原則上並無必要將引證案之環狀環唇位改變為系爭案之非環狀軸管結構之上、下定位面352、354。顯然,系爭案所為之「非環狀定位面」設計係為與引證案之「環狀定位面」之結構有所區別,而能以此作為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可能具有「新穎性」之結構。實際上,若再以「進步性」專利要件審查之,系爭案之非環狀定位面與引證案之環狀定位面結構比較,其位於軸管之空間相對位置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非環狀」與「環狀」之差異,然而,不論該定位面為「環形」或者為「非環形」,該結構均能用以擋止上、下極片,故完全與是否為「環形定位面」及「非環形定位面」無涉。因此,系爭案之該項「非環形」定位面之空間型態結構之變更根本無任何技術特異性,顯然,系爭案沒有任何技術上及結構上之特徵可言。系爭案之非環狀上、下檔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之實際實施如其說明書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六行之敘述:「再者,該軸管於製造時,係先行以模鑄之方式一體成型出管狀之態樣,之後再另行以切削設備於軸管兩端進行軸向切削加工作業,俾於該同一外徑之軸管上形成有二檔止面351」。加工形成檔止面之同時,亦形成該定位面。因此,系爭案之軸管顯然係將一圓形之軸管,切削成狀似橢圓形之軸管。若以被告之不當審查標準,認為系爭案之如此橢圓形軸管結構,相對於習知之圓形軸管結構,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可以獲准專利。則若日後有業者將該狀似橢圓形之軸管再切削成正方形之軸管,或者六角形之軸管,依據被告之不當審查標準,是否均應可准予專利,則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審查顯無實質意義,而將流於形式規範。因此,被告就本件之審查觀點,顯然違法不當。
②、以引證案所具有之功效審查之。引證案所揭示金屬軸管4具有中間之較大徑位
,且該中間之較大徑位與頂端之環唇位間形成定位面。因此,受該定位面的擋止,當上、下極片、組裝至該金屬軸管4時,組裝時對於上、下極片
、施加產生之壓力,不會壓迫位於上、下極片、間之定子線圈3。因此,以引證案所揭示金屬軸管4之定位面結構而言,其已經具有「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再參考系爭案之說明書第九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敘述:「其使上、下極片、置入軸管時,因受上、下定位面352、354的擋止,使得組裝時產生之壓力,不會壓迫位於上、下極片、間之定子線圈,是以本創作確實具有保護定子線圈之漆包線免於斷裂之功效。」而達到其所謂之「具保護定子線圈功效」。因此,引證案既已揭示具有「可保護定子線圈免於斷裂」之功效,系爭案上述之所謂:「可保護定子線圈功效」,實際上顯與引證案所具有之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之該非環狀上、下檔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之軸管結構,實不具增進功效。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
定位」技術與引證案之「以凸柱對應貫穿孔之插接方式來定位兩極片」之技術比較,不具有任何技術特徵,且不具有增進功效。
①、被告認為系爭案所謂「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技
術,亦即系爭案之上、下極片、分別開設有相對軸管二端形狀之開孔320、330,使上、下極片、能順利套入該軸管二端。如上述所分析,系爭案係將圓形之軸管以切削設備於軸管兩端進行軸向切削加工作業,俾於軸管兩端形成狀似橢圓形之非環狀軸管,該軸管結構無任何技術特徵。系爭案為將上、下極片套入軸管之兩端,上、下極片必須開設有相對軸管二端狀似橢圓形之形狀開孔乃是必然之結構,否則如何將上、下極片套入軸管之兩端?因此,系爭案所謂「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之結構顯然係形狀配合之一般普通技術,完全不具有任何結構上及技術上之特徵。
②、被告不當地認定系爭案具有「組裝迅速」之功效。以組裝之步驟分析之,系爭案
為將具有狀似橢圓形開孔之上、下極片套入軸管兩端,故於組裝時,必須預先調整以互相對準軸管與上、下極片、之該特殊形狀,使上、下極片、套入軸管。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係利用凸柱及貫穿孔之技術,於組裝時,同樣需對準該凸柱及貫穿孔,以使上、下極片、定位於定子線圈3。引證案與系爭案在組裝時所必須注意之對準及調整組裝步驟,完全一樣,系爭案根本不具有「組裝迅速」之功效。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結構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結構,首先係於「軸管二端分別軸向形成至少
有一擋止面及定位面」,再於「該上、下極片分別開設有相對軸管二端形狀之開孔」,最後將上、下極片套入軸管兩端。系爭案之上述元件之構造及其結合結構,主要目的係為使上、下極片套入軸管之兩端。如上述之分析,系爭案將軸管兩端切削形成檔止面及定位面,以及上、下極片分別開設有相對軸管二端形狀之開孔之整體結構,係組裝二元件所運用之基本形狀配合之普通技術。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結構,不具有任何技術特徵,顯然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②、系爭案所揭示之整體結構之功效,如被告所認定係為「組裝迅速」及「保護定子
線圈」之功效,無其他功效。然而,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已經具有「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且其組裝步驟亦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之下,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實不具有所謂之「組裝迅速」及「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系爭案不具有增進功效。
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僅以簡單之結論式敘述「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未揭露於證據二」,完全未見任何具體明確之結構差異比對判斷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並且依據被告之審查觀點,僅審酌至系爭案之「新穎性」專利要件,完全漏未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專利要件。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技術內容,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案之揭示,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任何功效。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實不具有進步性。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及漏未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專利要件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新型專利除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方不具進步性而不准專利;審定書中「惟證據二(即引證案)在軸管頂端所形成環狀之環唇位,不同於系爭案係在軸管上形成有二非環狀之上、下擋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且證據二以凸柱對應貫穿孔之插接方式來定位兩極片,亦不同於系爭案係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未揭露於證據二,且其可達組裝迅速及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即已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非屬習知技術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在空間型態上屬創新,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故原審定並無未依法論究進步性之情事;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原處分已明確指出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並未揭露於異議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原告復稱系爭案之非環狀定位面與引證案之環狀定位面結構比較,其位於軸管之空間相對位置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非環狀」與「環狀」之差異及引證案既已揭示具有可保護定子線圈免於斷裂之功效,系爭案所謂可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實際上與引證案所具有之功效完全相同。惟此並非正確,事實上,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僅「非環狀」與「環狀」之差異,系爭案在軸管上形成有二非環狀之「上、下擋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又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故原處分並無不當。
3、原告又稱系爭案所謂「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之結構顯係形狀配合之一般普通技術、系爭案在組裝時所必須注意之對準及調整組裝步驟與引證案完全一樣而根本不具組裝迅速之功效、系爭案將軸管兩端切削形成擋止面與定位面及上、下極片分別開設有相對軸管二端形狀之整體結構係組裝二元件所運用之基本形狀配合之普通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結構,不具有任何技術特徵,顯然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惟此並非正確,事實上,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非習知技術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且亦達到特定之功效;原告以「普通技術」或「不具功效」之託辭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卻無法提出確切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空間型態結構之變更無任何技術特異性,顯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案據為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徑向內之擋止面351、352使軸管之兩端各
別形成非圓形之斷面,並藉由兩極片、上開設配合之開孔320、開孔330來決定兩極片、安裝後之對應關係,使兩極片、上之擋片321、331能確實的定位;而該上、下極片、置入軸管之深度,是受上、下定位面352、354之限制而保有一定之間距」,藉以避免元件在安裝時壓迫到定子線圈,而能保護漆包線;且由於兩極片、間的間距以及擋片321、331安裝後皆能受到正確的控制,因而能達到組裝迅捷、確保每一極之間隙,及保護定子線圈31之漆包線免於脫皮或斷裂等功效。由此可知,系爭案是在軸管二端分別形成徑向內凹之二擋止面351、353及定位面352、354,並令該等擋止面351、353於軸管之軸向上呈平行設置,同時配合上、下極片、之開孔320、330,使上、下極片、受上、下擋止面351、353的擋止而定位,同時,使上、下極片、之相對角度及置入軸管之深度受開孔320、330垂直設置以及上、下擋止面351、353的擋止而達到定位。
⑵、反觀,引證案之金屬軸管4是在於環唇位與較大徑位之間,及較大徑位與
底部之間形成定位面,當該金屬軸管4底端依次迫壓貫穿結合上極片、定子線圈3、下極片成一體時,該上極片、下極片分別抵頂該定位面,使定子線圈3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而完成組裝;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之下,引證案係以插孔及插桿插接的方式來定位兩極片的相對關係,而系爭案則是以斷面非圓形之開孔320、330,以及軸管35上配合之非圓形斷面管端間的配合來定位,兩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其必要的技術內容亦不相同,原告訴稱系爭案空間型態結構之變更並無任何技術特異性,與事實全然不符,其起訴理由要無可採。
2、原告之訴已模糊爭議焦點:原告訴稱系爭案之軸管係「將一圓形之軸管切削成狀似橢圓形之軸管」,並指摘被告僅以系爭案為橢圓形軸管結構與習知為圓形不同,即審認系爭案具有新穎及進步性,而有審查標準不當之失云云;另外,原告假想以正方形或六角形等不同形狀之軸管設計提出專利申請,質疑被告是否仍會准予專利,顯欲模糊爭議焦點;如前所述,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並非僅單純在於構形及線條的變化,原告僅執「切削成狀似橢圓形之軸管」之一要件,無視於系爭案之真正創作精神除了在「軸管二端分別軸向形成至少有一擋止面351、353及定位面352、354,並令該等擋止面351、353於軸管之軸向上係呈平行設置」之外,尚在「該上、下極片、分別開設有相對軸管二端形狀之開孔320、330,且該等開孔320、係相互呈垂直設置,以供上、下極片、嵌置於軸管兩端時,該等上、下擋片321、可互為交錯設置。」卻在無關爭點之「環狀與非環狀」、「圓形與橢圓形」上大作文章,顯係無的放矢、意欲模糊爭議焦點,據此指稱被告之審查觀點違法不當,更為混淆是非,於理不合。
3、引證案在組裝上不具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
⑴、如前所述,引證案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系爭案藉由擋止面351、353於
軸管之軸向上係呈平行設置,且該上、下極片、之開孔320、330相互呈垂直設置,使得上、下極片、分別嵌置於軸管兩端時,該等上、下擋片321、331可呈交錯設置;當該上、下極片、在組裝時即可以相互垂直之方式定位,而得以確保上、下極片3、所對應出之極間隙皆為固定、相等,同時使上、下極片、之相對角度及置入軸管之深度等確實定位,故不需依靠軸管迫壓貫穿上述構件而定位。因此,當該上、下極片、置入軸管時,因受上、下定位面352、354的擋止,使得組裝時所產生之壓力,不會壓迫位於上、下極片、間之定子線圈,故確實具有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反觀,引證案是以金屬軸管4迫壓貫穿的方式結合上極片、定子線圈3、下極片成一體,在迫壓貫穿結合該上極片、下極片時,是以軸管形成之定位面加以頂抵該上、下極片、而組裝定位;因此,引證案所揭露利用上、下極片、之貫穿孔定位於該定子線圈3上,再以緊壓迫方式固定組裝之構造,其於組配製程上使定子線圈3等構件以緊壓迫方式置入,必然會壓迫到定子線圈3中之漆包線,當有斷裂之虞。況且,類如引證案之定子結合構造正是系爭案原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所示欲改良之習知標的物,其於組裝上可能會發生損及定子線圈3的缺失,即為系爭案所欲改良者,原告聲稱引證案「既已揭示具有『可保護定子線圈免於斷裂』之功效‧‧‧實際上顯與即引證案所具有之功效完全相同‧‧‧云云」,惟遍觀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對此功效或如何保護定子線圈,全未提及,甚至連「保護」二字亦遍尋不著,反倒是多所記載各構件是以強力之壓迫方式相結合(如其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九行所載,各構件是可以成強力之壓迫性結合,並將定子線圈3固定位,而會有較佳之牢固效果),既是以強力之壓迫方式相結合而僅為達成較佳之牢固效果,又何能顧及定子線圈能否免於斷裂?
⑵、職是,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下,確實具有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上的增進,原告對
於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及其功效不加細究,反將「可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無中生有加諸於與系爭案技術特徵無關的引證案上,並試圖以之用證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其起訴理由斷無可採。
4、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下誠具有組裝迅速之功效:
⑴、前揭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具有明顯的差異,且引證案正是系爭案所欲改良
之習知標的物,而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下,更可直接以軸管之擋止面351、353及定位面352、354,並同時配合上、下極片、之開孔320、330的對應形狀,簡易並確實地定位上、下極片、;亦即,系爭案於組裝的同時就可達到定位的目的,而不需依靠軸管3迫壓貫穿上述構件而定位,故確實能達到組裝迅捷之功效;反觀,引證案是以定子線圈3所形成之凸柱,配合對應上、下極片、之貫穿孔、、,以完成上、下極片3、之相對位置,再使金屬軸管4依次迫壓貫穿結合上極片、定子線圈3、下極片成一體時,該上極片、下極片分別抵頂該定位面,使定子線圈3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方能完成組裝;亦即,引證案是以「插孔對應插桿插接的方式來定位兩極片上擋片的相對關係,再以緊壓迫方式阻壓固定」,此與系爭案之組裝方式大相逕庭,其組裝步驟更是繁多複雜。
⑵、原告訴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組裝步驟完全一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深入
比對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使用機能及功效,即率爾以功效迥異之引證案意欲用證系爭案不具功效上之增進,洵屬無理;是以,系爭案確實具新型之進步性,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堪可斷定。
5、綜上所陳,系爭案確實未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其係包含有一殼座、固設於殼座內之定子線圈、分別結合於定子線圈頂面及底面之上極片及下極片、一結合於定子線圈下方之電路板、以及一穿設於前述各構件間之軸管等構件;其中,該上、下極片周緣係分別彎折延伸有上、下擋片,其特徵在於:軸管二端分別軸向形成至少有一擋止面及定位面,並令該等擋止可於軸管之軸向上係呈平行設置,另外,該上、下極片分別開設有相對軸管二端形狀之開孔,且該等開孔係相互呈垂直設置,以供上、下極片嵌置於軸管兩端時,該等上、下擋片可互為交錯設置者。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公告之「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略以,引證案包括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藉由設有適當外徑之金屬軸管貫穿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及電路板之中心孔結合成一體,再以金屬軸管之底部壓合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該金屬軸管具有中間之較大徑位,與其頂端之環唇位間形成有定位面,而定子線圈之上下兩端分別設置有二凸柱,並於上、下極片上分別設有對應該等凸柱之二貫穿孔,組裝時利用上、下極片之貫穿孔穿置定子線圈之二凸柱上而定位。惟查引證案在軸管頂端所形成環狀之環唇位,不同於系爭案係在軸管上形成有二非環狀之上、下擋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且引證案以凸柱對應貫穿孔之插接方式來定位兩極片,亦不同於系爭案係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未揭露於引證案,且其具有可達組裝迅速及具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故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及漏未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專利要件。又系爭案之非環狀定位面與引證案之環狀定位面結構比較,其位於軸管之空間相對位置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非環狀」與「環狀」之差異及引證案既已揭示具有可保護定子線圈免於斷裂之功效,系爭案所謂可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實際上與引證案所具有之功效完全相同。另系爭案所謂「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之結構顯係形狀配合之一般普通技術、系爭案在組裝時所必須注意之對準及調整組裝步驟與引證案完全一樣而根本不具組裝迅速之功效、系爭案將軸管兩端切削形成擋止面與定位面及上、下極片分別開設有相對軸管二端形狀之整體結構係組裝二元件所運用之基本形狀配合之普通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整體結構,不具有任何技術特徵,顯然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
1、新型專利除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方不具進步性而不准專利;審定書中「惟查證據二(即引證案)在軸管頂端所形成環狀之環唇位,不同於系爭案係在軸管上形成有二非環狀之上、下擋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且證據二以凸柱對應貫穿孔之插接方式來定位兩極片,亦不同於系爭案係以非圓形斷面之開孔配合軸管上相對應之管端以定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未揭露於證據二,且其可達組裝迅速及保護定子線圈之功效」,即已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非屬習知技術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在空間型態上屬創新,故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故原審定並無未依法論究進步性之情事;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原處分已明確指出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並未揭露於異議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僅「非環狀」與「環狀」之差異,系爭案在軸管上形成有二非環狀之「上、下擋止面及上、下定位面」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又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3、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已如前述;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非習知技術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且可達到特定之功效;故原告以「普通技術」或「不具功效」之詞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卻無法提出確切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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