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依法退休退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由退休前之要保機關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附民眾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具左側肢體障礙(非植物人)之殘廢證明書,向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申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十五號(誤列第十五號之一)全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腦幹梗塞開始住入人愛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出院即成左側癱瘓永久殘廢等,但提前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確定成殘日期。因當時原告仍住加護病房治療中,且距離發病僅有十天,尚未達六個月之法定最低治療期限,核與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規定未合,無法核給該項殘廢給付;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業已退休退保,俟其治療達法定之六個月之期限時,因已非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核與請領資格亦不相符,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六六四一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稱之殘廢保險事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八十六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並無規定必須治療六個月後仍然在職之條件,被告於此所辯與當時有效之原公保法規定意旨不符,顯然加諸法律本無之限制。因此原告得否請求殘廢給付,其要件端視原告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之事實為準,不以殘廢後六個月以上原告是否仍然在職為準,實屬當然。原告得否請求殘廢給付,其要件端視其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為準,倘原告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腦幹梗塞左側不遂癱瘓,此一癱瘓狀態雖經治療始終無治癒,至今仍屬癱瘓,因此原告係在在職期間發生殘廢事故,迄今未癒,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請求要件。茲詳陳如下:
⑴自人愛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因突發性左側無力及昏迷診斷為腦中風住院三十天後復健治療,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出院再門診及復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告目前病狀仍是「左側無力,無法站立及步行」。
⑵自隆德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前往該診所應診,當時病狀為「中風、左側半身不遂,行動不便癱瘓」。
⑶自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該院治療,其病症係為「腦幹中風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
⑷自隆德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今仍中風、左邊半身不遂,現仍癱瘓中。
⑸自上開原告診療紀錄可知,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病後即已造成殘廢
癱瘓,雖經多方治療,然而癱瘓狀況並無好轉,至今亦係癱瘓,是以原告在發病時即已是殘廢狀態,此殘廢狀態始終未痊癒,原告至今未好轉,足見原告在病發時即已殘廢直至今日。而原告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上述疾病不願長期病假坐領國家乾薪而申請退休,是原告殘廢發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仍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此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病住院時,當時主治醫師 蘇哲能 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判定原告殘廢狀況已不能恢復,事實上原告殘障狀態自發病之後從無恢復過,蘇哲能當時之判定確實與實情相符,應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⑹懇請准將原告歷來病歷送往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即知原告是否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病時即成癱瘓,且持續至今。
⒉又按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定殘廢日期之審定係為
認定被保險人可請領殘廢給付之「俸給數額」而為規定,亦即在確定俸給數額基準,做為計算保險金之依據,並無創設或改變殘廢原因事實發生日之效力:⑴茲將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予以
對照分析即知,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保險人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此內容實與母法第十四條相同,亦即被保險人若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之事故,即可請領殘廢給付,並無規定須經六個月或一定期間之治療始可。
⑵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
事故時,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給付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其目的係在規定「保險俸額」之決定方式,亦即係在規定保險金請求數額之計算基礎,並非規定「殘廢」原因之有無。
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第一項成殘廢日期之認定依據,其目的亦
在依循第一項之規範目的係在決定請求之「保險俸給」數額之確定。是以第三十二條係在規定計算基礎俸額為目的,並非改變母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且母法既僅規定「保險有效期間成殘廢」為請領要件,亦不得逕以細則增加母法所無之要件。
⑷因此被保險人只要係事實上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即合於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十四條之請領要件,至於其可請領之保險俸額若干,方依據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亦即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係在確定「保險俸額」若干而已,並非在創設「殘廢」事實之有無。
⑸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訂
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此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訂定,而第二項「殘廢期間」之審定,其目的既然係在決定同條第一項後段「保險俸給數額」之基準,俾以計算保險金,因此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最低治療期限亦僅在決定何時為「保險俸給數額」之基準月以便計算保險金數額而已,並無剝奪實際於保險有效期間確有殘廢事實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是以被保險人得否請求保險金應以其於保險期間究否有無殘廢為準,至於有無經過最低治療期間,僅係與「保險俸給數額」之計算有關,亦即僅與保險人應支付之數額計算有關而已,不應影響被保險人既已存在之權利。
⒊本件原告在退休前已經殘廢,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之請求權已發生,雖
原告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六個月最低治療期間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但不影響已發生之請求權,其餘只是其請領基礎「保險俸給數額」應如何決定之問題,倘若原告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六個月期間之後仍在職者,其「保險俸給額」應以屆滿後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此於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有規定,自無問題。然而本件原告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六個月期限前已退休,此情形如何決定保險俸給數額即屬漏未規定,按理應以「退休時之俸給額」為準。此項疏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予修正增列,其規定為「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狀況,因而奉准退休或資遣致未能符合標準表規定之治療期限時,俟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可視為醫治終止』者,得以原奉准退休或資遣前之殘廢證明書所載已達殘廢狀況時之殘廢日期認定成殘。」此項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而此之適用並非法律溯及既往,被告認為不能溯及既往係屬無由。且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七六九五六號函更進一部補充敘明:「符合本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標準,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足見原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關於原告之狀況(即退休前確實已經殘廢,未達治療期間即退休,退休後超過治療期間仍然無改善或加重者)並未予以考量,顯係疏漏,然法令之疏漏實不應影響人民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實有理由。再者因前揭增列係在補充原法規之疏漏,此揭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而此之適用並非法律溯及既往,被告認為不能溯及既往並無理由。且對人民有利之法規並無不能溯及既往之限制,被告辯稱不能溯及既往實非其可拒絕給付之理由。
⒋本件原告於退休時之俸給額為四萬一千七百元,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殘廢給付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且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由要保機關向被告公保處申請求本項給付,依上開規定該處應於十五日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自該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⒌又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須經醫治終止後,殘廢情形仍無法矯治,始確定成為
永久殘廢,始得請領殘廢給付,關於醫治終止之認定,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發布之殘廢標準表亦修正為:「『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明確指出醫治終止係指治療方法亦無法再使其殘廢得以復原而言。因此關於符合殘廢標準,但未達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者,可俟治療觀察期滿後,補具醫師証明請領殘廢給付。此參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七六九五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說明二、說明三可稽,其說明二規定:「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說明三規定:「符合本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標準,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足見被告現實上已補足原先之法令疏漏。
⒍本件原告之情形正係如此,然原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關
於原告之狀況(即退休前確實已經殘廢,未達治療期間即退休,退休後超過治療期間仍然無改善,無法使其殘廢復原者)並未予以考量,顯係法制之疏漏,且無疑因為法令疏漏無理加諸被保險人權利之限制,亦屬牴觸公務人員保險母法之立法意旨及實質內涵,實不得因此剝奪原告權益,亦即法令之疏漏實不應影響人民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
⒎本件原告罹病後經過專業醫師診斷醫治認為已經不能痊癒,事實上事後亦證明
原告確實未曾好轉痊癒,原告為免長期拖延治療徒然浪費公保醫療資源,且確因殘廢無法繼續教書,乃才申請退休,原告殘廢之事實甚明,然竟因法令疏漏不能請領殘廢給付,豈有情理之常?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
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一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已明訂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表之時為準。」另於當時適用,由被告依據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殘廢標準表第十五號標準為:「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六個月,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⑵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列為全殘廢。準此,被保險人因神經肌肉障礙致成殘廢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至少六個月以上之治療,並經審定已無法矯治而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始得據以請領該殘廢給付。
⒉本案依原告所附民眾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治療經過記載
:「病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腦幹梗塞,住人愛醫院加護病房,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出院即成左側癱瘓永久殘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立殘診),病人一直在人愛醫院治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門診治療(人愛醫院後來停止營業),病人又在高雄長庚、屏東醫院、寶建醫院治療,左側癱瘓,一直未再改善(附健保就醫紀錄)。」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與標示記載:「肌力左側癱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立殘診起,就成永遠殘廢,沒有改善的可能。」惟查其開立確定成殘日期時,原告尚在住院治療中,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出院,故民眾醫院主治醫師以未醫治終止之日期,認為原告已無改善之可能而為確定殘廢之判定恐係預判,與本保險法規前開有關須經六個月治療期限並經確定為無法改善之永久障礙時,始予以殘廢給付之規定未合,另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發生腦幹梗塞,住人愛醫院加護病房,即使經法定六個月之治療期限後,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業已退休退保,保險有效期間業經終止,依當時適用之公保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已喪失請領公保殘廢給付之資格,是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應無違誤。
⒊復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殘廢標準表附註三之㈢規定:「符合公務人
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狀況,因而奉准退休或資遣致未能符合標準表規定之治療期限時,俟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可視為醫治終止』者,得以原奉准退休或資遣前之殘廢證明書所載已達殘廢狀況時之殘廢日期認定成殘。」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業已退休退保,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殘廢標準表附註三之㈢規定,於原告並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
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同法施行細則(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第四十六條規定:「(第一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第二項)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利息,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原告原任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職務,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教人字第一三六四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六二五元(八十五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仍支六二五元,依法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依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六二五元折算月支數額為四一、七○○元,依上開規定,此項數額即為原告之保險俸給數額,準此,如同意原告請求核給全殘廢三十個月之給付,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總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另原告倘具合法之殘廢給付請求權,而有利息之損失時,應依上開現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而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卻另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腦幹梗塞致左側癱瘓永久殘廢,乃於同年八月一日依法退休退保,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承保機關之公保處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十五號之全殘廢給付,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腦幹梗塞開始住入人愛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出院即成左側癱瘓永久殘廢,但提前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確定成殘日期。因當時原告仍住加護病房治療中,且距離發病僅有十天,尚未達六個月之法定最低治療期限,核與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規定未合,無法核給該項殘廢給付;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業已退休退保,俟其治療達法定之六個月之期限時,因已非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核與請領資格亦不相符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腦幹梗塞開始住院治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出院,原告於同年月一日退休退保,原告因上開疾病已左側癱瘓永久殘廢等情,並有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稱之殘廢保險事故?
五、經查:㈠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
,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於諸社會保險制度中,公務人員保險制度與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制度所不同者,其中之一在於公務人員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並非如上開二條例之立法方式由立法者以附表之方式直接規定,而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惟因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乃給付行政之一環,且立法者已為明確之授權,是只要在不牴觸母法之範圍內,均可資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十五號所
規定之殘廢標準為「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六個月,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⑵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是可知本件爭執之「經治療至少六個月」,係全殘廢標準之構成要件之一,此觀之同表附註二規定:「依照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附註三規定:「『醫治終止』之認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於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以經積極治療(每二個月至少治療一次為準)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以其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於標準表未列有治療期限者,以該殘廢狀況經治療六個月診斷已無法改善者,由主治之醫師於殘廢證明書註明殘廢日期認定成殘。:::」及考試院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已明訂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表之時為準。」等規定益明。
㈢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所發生之腦幹梗塞住院治療之事故
,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保險事故,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應由承保機關負擔其醫療費用,惟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增訂之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至原告身體雖因上開疾病而存有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神經肌肉障礙,惟須俟原告經積極治療六個月屆滿,且殘廢狀況仍無法改善之情形下,始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查本件原告於發病後之十餘日內即辦理退休,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之規定,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嗣原告縱經積極治療達六個月以上,且殘廢狀況並無改善,而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惟其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此際並無原告所主張發生無法決定保險俸給數額之漏洞之問題。
㈣再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曾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
於附註三增訂㈢規定:「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狀況,因而奉准退休或資遣致未能符合標準表規定之治療期限時,俟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可視為醫治終止』者,得以原奉准退休或資遣前之殘廢證明書所載已達殘廢狀況時之殘廢日期認定成殘。」嗣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各修正發布一次,除將上開編號第十五號所規定之殘廢標準修正為:「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一年,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⑵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外,於附註二規定:「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附註三之規定:「符合本標準表之殘廢狀況,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於治療達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請殘廢給付。」固均係就退保前未能符合標準表規定之治療期限時所為之例外規定,惟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且被告對於修正之附註規定並未另有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而如前所述,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亦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漏洞待填補之問題,是原告主張適用生效在後之法規命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保險人所為之否准原告殘廢給付申請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將原告歷來病歷送往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核無必要,併此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