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拾取廢棄物變賣營生,平素均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拾獲廢棄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南縣縣道一七三號道路六.
九公里處(位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四一0號前)由西往東(由西港往後營)方向、照明不清之地點停放,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處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燈光設備不佳且應緊靠路邊,竟貿然將車停放於該處路旁邊線右側約三.八公尺處,車輛右側則堆滿其拾取之廢棄物,且將車斗之車後面板放下而阻擋後車燈,致未能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 陳振源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6MG/L),自後行駛而至,其本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行向前方可能有車輛停放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之措施仍逕自行駛,致機車車頭與甲○○所停放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胸腹部鈍挫傷合併骨折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甲○○即請配偶以電話報警,並送陳振源就醫,在警員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平日駕駛車輛運送拾獲廢棄物變賣,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於路旁,經酒醉駕車之被害人陳振源自後追撞而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停放於距路面邊線三‧八公尺外之路肩上,已儘量往右停放,且車輛並未熄火,僅是臨時停車,而肇事地點之路燈照明設備亦甚完善,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酒後駕駛操控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停放車輛,經被害人自後追撞,致被害人死亡一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又詳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停放位置,距離本件肇事地點之柏油路面右側邊緣,固尚有一段距離,又該大貨車與路面邊緣之間,則堆放有各式各樣之雜物,且該雜物佔用道路寬約二‧二公尺等情,亦經檢察官親自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肇事地點路旁所堆放雜物,有被告自行堆放、附近汽車保養廠堆放及鄉公所堆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認前開雜物之堆放,應係由被告佔據路肩所造成,故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時,未能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結果,亦係因其先前堆放雜物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實難僅以其車輛停放處,與路面邊緣間存有堆放雜物之事實,而推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業已緊靠路邊停放。
(三)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地點之慢車道路面雖然甚為寬廣(快慢車道分隔線距柏油路面邊緣約有八‧五公尺),然因一般機車或慢車之駕駛人,看見慢車道路面寬廣,並不必然均會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行駛,而遠離路面邊緣,有時反而為確保自己行車之安全,避免因快車道上之車輛不慎侵入慢車道而發生擦撞之意外,駕駛人仍然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情形,亦非少見,汽車駕駛人於此等路段停車時,仍應依規定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以避免較為靠近道路右側行駛之車輛不慎自後撞及。被告亦難僅憑本件肇事地點之慢車道路面較寬,以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之位置,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已達三‧八公尺等情,而可免除本件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責任。又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另所謂「臨時停車」,則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及第九款亦有明文,車輛之駕駛人如有非基於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等原因,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者停放之車輛有引擎熄火,或停止時間超過三分鐘,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形之一者,則該停放車輛之行為,即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稱之「臨時停車」,而應均已構成同條第十款所指之「停車」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承:其當時將車停在路邊約五分鐘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足認前述大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之時間,業已超過三分鐘,則被告雖未將車熄火,然其上開停放車輛之行為,則仍屬「停車」行為無疑。
(四)次查,詳觀本件現場蒐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被告於前述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方之煞車燈及方向燈等警示燈,均因車斗之車後面板放下而光線受阻,造成煞車燈及方向燈之燈光,僅能透過該鐵板上鏤空之「綜益車體」等字樣,而顯示微弱之光線,亦經檢察官相驗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車後燈光裝置,的確難以讓一般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可以輕易察覺該大貨車之存在,並迅速提醒駕駛人加強注意前方車輛停放狀態。至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附近,雖有路燈照明之設置,然此種路燈照明下之道路狀況,顯非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或其他重要市區路段之照明設備所能比擬,而由現場蒐證照片中之影像對比觀察,則尚難認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照明狀況,業已相當清晰。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地點之明暗狀態,經核仍屬照明不清之狀況,被告停車確有不當,應無疑義。
(五)按汽車停車時,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均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線道、無障礙物、被告車輛停放於距快慢車道分隔線三.八公尺處、車輛右側距路面邊線則經被告堆滿雜物佔據道路約二.二公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已堆滿雜物而佔據路面約二.二公尺,竟仍將車輛停放於雜物旁,而未能緊靠路邊,且於燈光及反光標識有不明之情形,仍未置放補強反光標識或燈光,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時,經警委託醫療人員對其抽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96MG/L,有尚捷特殊檢驗中心生化報告一紙可供參酌,是其本亦應注意其吐氣中所含酒精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不得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路旁有車輛停放之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大貨車左後方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之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均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六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而本件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甲○○以拾取廢棄物變賣營生,平素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廢棄物,駕駛大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託配偶以電話報警而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警員陳泰村到庭陳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為求一時之便,堆放雜物佔據車道、且未顯示反光標識,於本件車禍中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嚴重酒後駕車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審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翠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