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潛
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國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因積欠銀行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週轉不靈,乃以會養會之方式,夥同其女丙○○二人,利用渠等在嘉義市○○路○○○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內供應室及小兒科病房工作之機會,由戊○○擔任會首,丙○○製作會單,共同向醫院內同事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組民間互助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二十八日開標。明知未獲 林淑惠 等人(如附表二至六冒用名義者欄內所列之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得標日期,冒用林淑惠等人名義參與標會,在空白標單上偽造林淑惠等人之署名及會息而得標,再向附表所示受害會員行使表示由林淑惠等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惠等人及附表所示受害會員,使受害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與戊○○或丙○○(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戊○○、丙○○二人共計詐得至少六百九十九萬元。嗣戊○○於九十年八月初宣布倒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巳○、辰○○、D○○、午○○、甲○○、亥○○及黃○○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宙○○、A○○、I○○、子○○、J○○、H○○、卯○○、申○○、宇○○、E○○、丑○○、乙○○、戌○○、C○○、己○○、庚○○、酉○○、午○○、丁○○、癸○○、辛○○、F○○、未○○、G○○及天○○等人訴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無冒名標會,僅會員 葉玉月 、 邱梅英 、 林金華 退會,由伊承受繳納會款,非冒標,且於標會當天,均會將已得標會員之姓名及利息公告於服務單位嘉義基督教醫院公佈欄上云云。被告 吳蕙 辯稱:附表一所示五組互助會之招募、開標、收取會款及交付標金均為母親戊○○所為,伊從未參與,對母親冒標之事不知情,且伊亦有與會,並遭母親冒標,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調查站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一審一卷第十七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借用人頭有無徵得同意?)沒有,他們不知被我列在會單裡。」「(為何要冒標?)因為我週轉不靈,只好冒標這一會,填補另外一會。」(見一審聲羈卷第八頁),核與告訴人巳○於嘉義市調查站、告訴人巳○、甲○○、
午○○、亥○○、D○○、辰○○、I○○、J○○、庚○○、辛○○、F○○、未○○、天○○、卯○○、黃○○於偵查中及告訴人午○○、亥○○、庚○○、I○○、甲○○、天○○、巳○、辰○○、丑○○、F○○、D○○、宙○○、J○○、黃○○、H○○、己○○、子○○、卯○○、辛○○、戌○○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 賴麗珠 證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J○○、子○○、宙○○、乙○○證實被冒標(見一審二卷第九十五頁),I○○證實與 吳宜儒 被冒標(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C○○供稱被冒標(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被告丙○○供稱:我確實有對(與)賴麗珠二人,一人初(出)五千元跟我媽媽的會,但是賴麗珠回絕,我有向我媽媽說,但是我媽媽還是將他的名字列上去(見一審一卷第三十三頁),復有被告戊○○於嘉義調查站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五組互助會單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內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七至十一頁),經本院依該五組互助會單謄出如附表二至六之受害名單(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事證明確。被告戊○○辯稱:伊無冒名標會,僅會員葉玉月、邱梅英、林金華退會,由伊承受繳納會款,非冒標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再辯稱:標會當天,均會將已得標會員之姓名及利息公告於服務單位嘉義基督教醫院公佈欄上云云,然為告訴人壬○○、C○○、亥○○、地○○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九七、二九八、三三一頁),且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示:「本院供應室公佈欄,依規定不允許貼私人事務。在戊○○案子之前,本院雖未明文禁止在院內召集互助會,但仍不允許員工於公佈欄張貼私人事務。」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二二五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信。至告訴代理人指稱:附表一編號一漏「虛列 涂淑貞 」、附表二漏「冒標涂淑貞」、附表三漏「冒標 許月珍 」、附表四漏「冒標E○○」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二七三、二七五頁),因核與被告戊○○於調查站提出之五紙互助會單記載內容不符,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被告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確參與戊○○招募互助會:
(一)被告丙○○出面偕同被告戊○○二人,至醫院泡奶室,共同向泡奶室人員招募如系爭互助會,並由被告丙○○招募庚○○、I○○、未○○為會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I○○、庚○○、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不移(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一審一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一審二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經證人即在醫院泡奶室任職之 葉詠霈 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一審一卷第一八一頁),原審法官再詢問葉詠霈:「確定丙○○與戊○○來泡奶室是要邀會?」答:「確實是有聽到他們說要招會,問泡奶室的人說要不要繳會錢等事。」(見一審一卷第一八三頁),按證人葉詠霈與被告丙○○間並無仇隙,與告訴人等及被告丙○○均為同事關係,衡情其並無偏袒告訴人等而甘冒刑事上偽證罪之處罰,一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被告丙○○確有至醫院泡奶室招募入互助會之證言,雖其陳述有關庚○○、I○○二人入會之情與事實微有出入,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該陳述乃係互助會出問題後,聽聞庚○○、I○○所言,況其未接受被告二人招募入互助會,對互助會細節不清楚非不合乎常情,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未見過丙○○前往醫院泡奶室收受會錢等語,並非全然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是證人葉詠霈之證言應可採信。告訴人巳○亦證實天○○是丙○○招的(見一審一卷第一三二頁),足徵被告丙○○確有參與招募系爭五組互助會無訛。
(二)且被告丙○○有向會員庚○○、I○○、J○○、亥○○、卯○○收取會款,為庚○○、I○○、J○○、亥○○、卯○○證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一審一卷第五十五頁),亥○○更稱:「丙○○曾經與他媽媽一起來跟我收會錢,還有我打電話去丙○○家找他要他給我會錢。」(見一審一卷第五十四頁),F○○證實丙○○曾主動向其收會款,戊○○有時會叫其拿給丙○○(見一審一卷第一三一頁),J○○供稱:有時戊○○沒來收,我就寄放在丙○○轉交(見一審二卷第九十五頁),寅○○證稱:有將會款交予 陳蕙如 (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而被告丙○○供稱:至於收會款,因為戊○○是我媽媽,既(寄)錢拿給我媽媽是平常的事情(見一審一卷第三十四頁),證人B○○亦證稱:丙○○有說有人會錢寄他拿給他母親(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一審一卷第一八四頁),均足證被告丙○○確有參與系爭五組互助會會款之收取。
(三)又告訴人黃○○指稱:「她和她女兒互動很好,且戊○○也親自跟我們說會單是她女兒打的。」(見一審一卷第一三二頁、一審二卷第五十九頁),玄○○亦證稱:「先戊○○要我加入,我說不行,後來是我妹要參加,但戊○○說他女兒丙○○已把會單打好了,是我之名字,若改名字,丙○○會不高興,我才答應要參加。」(見本院卷第四二二頁),證人B○○證稱:丙○○有承認幫忙打會單(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一審一卷第一八四頁、本院卷第四二三頁),均證實五組互助會單為被告丙○○繕打。證人B○○雖嗣於本院改稱:丙○○所提的,不是本案之五張互助會單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三頁),惟此證人並不參與被告戊○○之五組互助會會務,而係事後以醫院人事主任身分,協調倒會事宜,竟能認識被告戊○○召集之五組互助會單,顯違社會常情,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
(四)況告訴人午○○發覺系爭互助會可能有問題時,曾打電話向被告戊○○提出質疑,之後,被告丙○○竟打電話向人午○○質問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一審一卷第五十四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午○○質問為何說戊○○壞話並予澄清之事實(見一審二卷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第三一三頁),並據證人寅○○證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三二三頁),且人事主任B○○證稱:「當時是因為聽說院內有人質疑戊○○倒會的事情,丙○○有出來指摘質疑的人,所以醫院認為他不應該利用職權干預私人的事情,才將他降職。」(見一審一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顯見被告丙○○對系爭互助會不正常運作非全然不知情,否則何以經由戊○○告知午○○對互助會提出質疑一事,尚出面對午○○就互助會乃正常運作做澄清?且被告丙○○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一至四會,依被告戊○○提出之互助會所示,均於戊○○宣布倒會之前,已標取完畢成為死會,如謂丙○○不知情其母親互助會之情況,誰能相信?復於其母親即被告戊○○倒會後,曾向該院人事主任B○○、牧師 楊淑欣 表明要將薪水拿出來處理,為B○○、楊淑欣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並於事後跟F○○聯絡,要找其母親出來負責,為F○○證實(見一審一卷第一三○頁),益見被告丙○○確參與被告戊○○召集之互助會務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戊○○、丙○○偽造附表二至六冒用名義者欄內被害人之標單冒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又標單僅載明告訴人名字及標會利息參與競標,雖未書明「標單」字樣,然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為表示其上之文字及數字即為參與標會者及所標之會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標單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冒標後之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使當次之其餘活會會員受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先後所犯上開二罪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被告戊○○、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附表二漏列卯○○、附表三漏列午○○、附表五將C○○誤繕為I○○,附表六漏列未○○,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量刑過輕。被告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戊○○、丙○○虛列人頭及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詐騙金額高達至少六百九十九萬元,受害人數多達數十人,且詐騙之金額多來自單親家庭、肢體殘障、罹患癌症及經濟狀況不佳者辛苦掙來之血汗錢,被害人因而陷入困境,甚因而輕生者,犯罪所生損害鉅大,被告戊○○為會首,主導互助會之運作,並收取會款,於冒標期間,被告丙○○參與程度尚輕,及犯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提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戊○○冒標之標單,於開標完畢後即撕毀丟棄,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