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再審被告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第四0號判決)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起訴主張: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係由再審原告向供應商力捷企業行購買後,出租予被再審原告,另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下簡稱系爭機器),係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向再審被告購得後,再審被告再向再審原告租回上開機器使用,兩造即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對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以下稱A契約)、同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對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以下並稱B契約),租賃期限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期,並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並繳清租金時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各租賃契約之首期租金金額與,再審原告應付與再審被告之價款相同,首期租金即用以抵充價款,故三筆租賃契約之租金總額雖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惟實際上再審被告只須付與再審原告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再審被告亦僅簽發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與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所開給再審原告之銷售發票上金額仍載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嗣再審被告開立之支票僅兌現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尚欠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租金未依約給付,其中合約編號...A4D53003之租約(即A契約)尚欠三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之租賃款、合約編號A4D54001-1之租約尚欠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之租賃款、合約編號..A4D54001-2之租約(以上二約即為B契約)尚欠九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之租賃款,故按租賃條件,再審被告於未依約給付租金時,即應返還再審原告所有之租賃物即系爭機器等情,並求為命再審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機器返還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機器除附表編號十、十一號所載三台堆高機係向力捷企業行所購買者,此三台堆高機願返還再審原告外,其餘皆屬再審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之物,嗣再審被告因經營公司之故,亟須資金,為向再審原告借貸款項,而以該等機器售予再審原告後再向再審原告承租之方式,取得所需之資金,租金一千四百多萬元,其中部分係租金,部分係價金,再審被告共開立一千二百多萬元之支票與再審原告以支付租金,並未積欠再審原告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確定判決判決情形:
一、第一審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再審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機器),再審被告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將第一審關於命再審被告返還超過附表編號十、十一號之機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再審被告對第二審敗訴部分《附表編號十、十一號機器》,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機器)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經本院四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即有關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機器),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參、再審之訴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違背法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謹具體陳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法既在解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於具體個案所持之法律上見解,雖僅
對於該個案有其拘束力,然社會生活之複雜性及變遷,現行成文法典自無法與時俱進,而人民所為之社會經濟行為,如無現行之成文法典可據時,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有賴法院於具體個案形成確定之法律見解,以為人民為各種社會經濟生活之準據。故各級法院對於同一事件類型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如混亂不一,則人民從事社會生活為各種經濟上活動時,顯無從預測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制度,實有統一法律見解,以追求法之安定性等制度目的。是以,第三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卻徒以由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機器有失公平為其論斷之基礎,並以證人
李元甲 及 鄭曉婷 之證言為證據方法,遽謂兩造之真意並非租賃,事實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等顯有錯誤情形,謹具體陳述如后: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非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台上第三一六判例)。又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
⒉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且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而
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上第二○九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台上第五○八號判決)。
⒊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系爭機器雖係由再審被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然其
確因須融通資金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再審原告,並與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再審被告分期給付租金,以使再審原告收回購置系爭機器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約定,顯屬融資性租賃,不得謂兩造間所為之買賣及租賃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至明。
⒋次查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B1之租賃合約書,出租人即再審原告購買該部分機器
之價格含稅為六百九十萬零五十元,而約定之租金總額為七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就系爭B2之租賃合約書,再審原告購買該部分機器之價格含稅為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而約定之租金總額為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系爭機器之租期均為十三個月,以每月為一期,再審被告須於上開期間內分期給付上開租金予再審原告完畢一節,有上開二租賃合約書再卷可稽」等事實為真實。乃原確定判決卻徒以「系爭機器之租金高於機器價值之數額,且租期僅為十三個月,上訴人須於該期間內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完畢,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金給付之數額,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迥異,並非依租賃標的出租使用價值計算,而係加入系爭機器之總價分期償還」,並以再審原告並非金融機構,依法不得為放款行為云云,遽行推測「兩造係為規避再審原告不得為借貸行為之禁止,乃先合意為買賣行為,再以售後租回之方式...以符融資行租賃之外觀要」,及「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實係再審原告為擔保所借資金得予獲償之約定,而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分期給付高於租金標的物之總價,實係分期攤還其所借本息...因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雖簽訂者為租賃合約,實則為借款之取得及借款之擔保行為」云云,執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非但全然忽視兩造間明確之契約文字及意思表示,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遽行推論右一、所述之確定事實之法律上效果,為兩造間之買賣及租賃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解釋系爭契約,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有不當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違背法令;而兩造間約定之機器租金何以高於機器之價值?係為達成何種經濟上之目的?全然未深究融資性租賃於我國實行三十餘年之制度內涵,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我國學說上之確定見解,暨外國法制上之實務見解,依民法第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詳加探求,顯有不適用民法第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顯有錯誤,至為顯然。
⒌再查本件A、B兩契約之交易過程與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均無不同,所不同者,
僅係A契約部分之機器,係再審原告向訴外人立捷企業行購買;系爭B契約之機器,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然以再審原告出資為再審被告購買其需用之機器,再將該機器租予其使用,使得再審被告得以達到分期償還購置機器成本,及使用機器生產等融資目的,就此點觀之,系爭A契約與B契約均無不同,符合融資性租賃之特色。乃原確定判決未據再審被告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即徒以證人李元甲部分之證言及證人鄭曉婷之證言,未據再審被告提出積極之事實,遽認兩造間買賣及租賃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執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顯不當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顯有錯誤,至為顯然。
㈥末查,原確定判決既認證人李元甲曾向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文郎表示:「可以
現在工廠內原有的機器賣給康和公司,然後再租回就可以取得資金」,此部分證言為真實,足見再審被告於簽訂系爭B契約,確有買賣及租賃之真實意思表示,事證至明。證人李元甲雖另證稱:「我們(指再審原告)要辦租賃目的,是我們借款項給他用,但是我們也取得機器的所有權有所保障」云云,惟李元甲之上開證言及證人鄭曉婷之證言均僅在說明兩造間之「借款」(即機器買賣之出資,實非借款)之契約訂定過程之階段性條件,並無一語述及兩造間有「相互明知非買賣及租賃」之表示事實,而故意相與非買賣及租賃之合意事實。乃原確定判決顯徒以「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租金已達總額十分之八、九,未能給付僅十分之一、二,若仍將系爭機器返還再審原告,此顯與融資性租賃保護社會經濟活動之弱者等目的相違」為其論斷基礎,妄以上開證人李元甲及鄭曉婷等無證明力之證言為證據方法,遽謂兩造間之買賣及租賃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顯有不當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在鈞院上開前審之上訴應予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該條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再審被告對於其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並開立一千二百餘萬元之支票與再審原告,及尚有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尚未兌現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並非向再審原告承租,而係為向再審原告借貸資金所虛偽訂立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不得依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而證人即再審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李元甲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第一次辦堆高機時,有問他需不需要這方面的資金,若有需要事後再打電話作進一步的說明,那時他(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文郎)跟我說他需要這資金,他要投資其他廠商需要資金,我就建議他可以用現在工廠內原有的機器賣給康和公司,然後再租回就可以取得資金,我們(指再審原告公司)要辦租賃的目的,是我們款項借給他用,但是我們也取得機器的所有權有所保障,也是用一種售後租回方式,我是賺那個租金。康和公司(即再審原告公司)不能作借貸業務,所以就用這種售後租回的業務等語甚詳(見本院三一九號卷第一0三、一0四頁);又証人即再審被告會計鄭曉婷亦證稱:「...此次辦貸款與一般銀行貸款只多了發票,是他們(指再審原告)傳真給我,我就照這樣開,我開了三、四張發票,壹張發票開好幾部機器,上面都有寫每一台機器的金額,開發票一般是出貨證明,然後再交給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三一九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再由系爭編號A4D54001─1之租賃合約書約定,出租人即再審原告購買該部分機器之價格含稅為六百九十萬零五十五元,而約定之租金總額為七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就編號A4D54001─2之租賃合約書,再審原告購買該部分機器之價格含稅為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而約定之租金總額為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系爭機器承租期間均為十三個月,以每月為一期,再審被告須於上開承租期間內分期給付上開租金予再審原告完畢一節,有上開二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八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由上開之約定,系爭機器之租金總額高於機器價值之數額,且租期僅為十三個月,上訴人須於該期間內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完畢,足見;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金給付之數額,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迥異,並非依租賃標的物出租使用價值計算,而係再加入系爭機器之總價分期償還。再審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機器租賃係屬融資性租賃等語,惟查系爭機器原為再審被告所有,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再審被告先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再審原告,而取得該資金,再以租回方式,將超過系爭機器價值數額之「租金」,分期償還予再審原告,又依再審原告經營之營利事業範圍,僅限於買賣及租賃等行為,有其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在卷可稽(見本院三一九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再審原告因非金融機關,依法不能從事任何借貸行為,由上開証人証言、及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足見;兩造係為規避再審原告不得為借賃行為之禁止,乃先合意為買賣行為,再以售後租回之方式,由再審原告出借資金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以符合融資性租賃之外觀要件。且由上開交易方式,原為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先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機器之價金後,仍保有系爭機器之使用權,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期給付超出系爭機器總價之「租金」,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實係再審原告為擔保所借資金得予獲償之約定,而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分期給付高於租金標的物之總價,實係分期攤還其所借之本息,又再審被告於如數給付完畢時,即得取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因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雖簽訂者為租賃合約,實則為借款之取得及借款之擔保行為,再審被告以兩造之真意並非租賃,事實上為借貸法律關係,應可採信。申言之,兩造間所成立者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質上之行為態樣,卻係提供擔保之借貸行為,且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本意,則仍應適用借貸法律關係,始能正確規範雙方間之權義關係,而符合公平原則。準此,再審原告應依兩造間實際上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再審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事實不符,自非法所許,為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卷證,就系爭B契約解釋為形式上為租賃契約,實質真意為借貸契約,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遑論違反民法第一、七
十二、七十三、、八十七、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又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雖曾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發回,惟該發回理由中,僅申言「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等法律上之見解,有該判決書可參,並未拘束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B契約為形式上為租賃契約,實質真意為借貸契約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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