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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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七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七0號及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四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在其妻 賴葉秋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公正段(下同)一四五二地號及賴葉秋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一四五四之四地號
土地上,以賴葉秋華名義為起造人,委託 林英智 建築師繪製建築地址為斗六市○○里○○街○○○巷○○號鋼骨有壁建築物一棟之設計圖,並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獲發九十年三月六日雲營建字第一四九號建造執照。惟乙○○卻未依設計圖施工,建物主體即越出北界,蓋到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及甲○○所有一四五四號土地內,且越出西界,蓋到賴葉秋華自己所有的一四六二號土地。因有甲○○之陳情,雲林縣政府經與設計建築師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確有不依設計圖施工之情形,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九0000二四一三二號函通知起造人賴葉秋華,依法勒令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該函件由乙○○收悉後,乙○○竟置之不理,未經許可,就前開已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擅自要求承包商復工,並依上述越界範圍繼續興建至四樓;至同年六月六日,雲林縣政府再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九0000四六八五八號函勒令停工,並命其於文到二個月內,拆除不合設計圖部分之建築物。惟乙○○亦置之不理,繼續施作上開建築物之興建工程,且主體建築外圍北邊的水泥空地、西邊的水泥空地、花圃,擴及到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 廖淑美 、劉 廖琴鸞 共有之一四六一號土地。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建造執照影本、雲林縣政府九十府工建字第九0000二四一三二號函影本、九十府工建字第九0000四六八五八號函影本、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建物照片六張、原設計圖影本一件附卷可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一-九頁),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一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另就竊佔雲林縣斗六市○○段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甲、乙、丙、丁、戊部分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罪,與被告竊佔告訴人甲○○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約九.六八平方公尺(後擴張起訴範圍為該圖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土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部分,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雖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詳後述),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上開二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僅於判決理由欄為【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可,乃原審就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建築法罪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二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經雲林縣政府制止並依法勒令停工,仍執意要求包商擅自復工,蔑視公權力,情節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擴張起訴範圍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底起,雇用不知情之 鄧一專 、 黃正福 、曾榮三等人,建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房
屋,其主體建物、圍牆、及屋外花圃、水泥平地,竊佔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說所示:①戊部分坐落在甲○○所有一四五四號土地部分的一0平方公尺,②戊部分坐落在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的一三平方公尺,③戊部分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的0‧三平方公尺,④戊部分坐落在廖淑美、 劉廖琴鸞 所有一四六一號土地的三平方公尺,⑤甲部分坐落在甲○○所有一四五四號土地部分的二平方公尺,⑥甲部分坐落在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的七平方公尺,⑦乙部分坐落在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的0‧二平方公尺,⑧乙部分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的一‧八平方公尺,⑨丙部分坐落在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的0‧二平方公尺,⑩丙部分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的八‧三平方公尺,⑪丙部分坐落在廖淑美、劉廖琴鸞所有一四六一號土地的二‧五平方公尺,⑫丁部分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的三平方公尺,⑬丁部分坐落在廖淑美、劉廖琴鸞所有一四六一號土地的一一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就占有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土地等事實固不爭執,但辯稱【其自七十八年即占用此部分土地建蓋房屋、車庫等,嗣於九十年間因重建房屋,乃拆除原圍牆,惟新屋靠近水溝南側部分,仍建在該段駁坎之上,並以水泥打築外牆鞏固地基,並無逾越原占用部分之情事;且自七十八年占用迄今已罹追訴權時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雇工興建之前述房屋,其主體建物、圍牆、及屋外花圃、水泥平地,占用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說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第一00-一0六頁),並製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起至第六十九頁)。再同段一四六二號、一四五二號土地為被告乙○○之妻賴葉秋華所有,同段一四五四-四號土地為賴葉秋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一四六一號土地為廖淑美、劉廖琴鸞共有,一四六0號土地為斗六市所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為國有,一四五四號土地原為國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甲○○,又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五八-六二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五-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五八-五九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被告乙○○辯稱:其在七十八年間建築舊屋時,圍牆北界、西界即已坐落在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迄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超過十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檢察官則指稱:縱令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有占用上開土地,但於事後改建時已將原占用之範圍擴大,超出被告原建蓋之圍牆外,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另檢察官上訴則以: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所示,一四五四號土地,其現狀為東西向的一條水溝,南北兩邊各有砌石的駁坎,北岸低、南岸高,而水溝北邊為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標得之一四五五號土地,被告等人則使用水溝南邊土地,惟被告於七十八年占用土地,並建蓋圍牆時,並未占用該圍牆北界以外之南側護岸,亦未興建該處水溝之駁坎;縱退萬步而言,被告辯稱該處水溝駁坎係其興建,但依被告及証人稱【當初興建駁坎純粹為了環境衛生、居家安全等因素,始鳩工興建等語】,則既係為環境衛生、居家安全所建,自無竊佔之故意,自無主張竊佔之追訴權時效消滅之事實等語。然查:
⒈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繪,同段一四五四號土地,其
現狀為東西向的一條水溝,南北兩邊各有砌石的駁坎,北岸低、南岸高,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而水溝北邊為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標得之同段一四五五號土地(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正面),至於水溝南邊則為被告以其妻名義在同段一四五四-四、一四五二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及證人 鄭寶珠 坐落在同段一四五四-五號土地上的房子、證人 黃惜 坐落在同段一四五四-六號土地上的房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黃惜、鄭寶珠証述明確。
⒉再查上開水溝之砌石駁坎係於七十八年所做,為被告供明在卷;而觀之卷附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起至第一0六頁),除被告新建房屋處之駁坎為新做外,其餘緊靠水溝邊之砌石駁坎均呈褐色或黑色,顯非新近所建蓋之駁坎,足認被告所稱該駁坎係七十八年所建蓋等語,與事實並未相悖。
⒊被告雖稱【該砌石駁坎係於七十八年間與鄰人黃惜、鄭寶珠等人共同出資,由
其請監工 陳善亮 雇工建造的】;告訴人則稱【是其父 劉武松 請 陳金墻 轉包給別人承做】等語。而証人黃惜、鄭寶珠則到庭証稱【該砌石駁坎係由彼等與被告等三、四戶人家共同做,而由被告負責找師傅來做(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起至第二五一頁);另証人 江義章 則証稱「因被告請的現場 阿亮 來找我,要做水溝工程,我去找 李良雄 】等語(見原審第二七九頁),証人 李基隆 、 李其萬 則稱【本件駁坎工程係其弟李良雄(已死亡)承包,由彼等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起至第三二三頁),且上開証人均証稱當時是做南北兩岸。然証人陳金墻則稱「其係受告訴人父親委託做該駁坎,且南北兩岸均係由其承作】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三頁正、背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估價單明細、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原本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九九頁起至第四0六頁)。雙方就該駁坎究係何人所做之陳述均有所不同。然參酌:
①証人陳善亮於原審之証詞【其係在七十八年間受雇於被告承作該水溝之砌石
護岸,當時李良雄帶來幾位師傅一起承作,除了被告外,尚有二戶一起做該駁坎,但當時僅做靠近被告使用部分之駁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起至第二九六頁)。
②再依現場照片所攝,証人黃惜、鄭寶珠所有房屋均緊臨該水溝南邊土地,証
人鄭寶珠所有之房屋係在被告新建房屋之隔壁(原審卷第一0五頁編號二十二照片之紅磚圍牆部分),証人黃惜所有之房屋則在証人鄭寶珠隔壁(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編號二十一照片貼有藍色磁磚之房屋);另該水溝北邊土地則由告訴人使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土地,係以該水溝為界,該水溝駁坎南邊為被告與証人黃惜、鄭寶珠等人使用,該水溝北邊則為告訴人所使用,應可認定。
③証人 黃惜於 原審証稱【本來是用水泥管,因水溝水排放不出去,被告叫人來
做(駁坎)】(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蓋砌石是要跟政府佔地)不是,水一直流,下雨水很大連小孩也會被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而証人鄭寶珠則証稱【(你們當時為何要做駁坎)賴先生(即被告)他們搬來的時候,用大的水泥管放在水溝裡面,被樹枝塞住,造成淹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証人陳善亮於原審亦証稱【因這邊的地那時候不那麼鬧熱,每個人都有私心都要保護自己的地不要被水流沖刷。】等語;及証人黃惜、鄭寶珠均証稱【當時與被告共同做該砌石駁坎,每戶負擔二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第二四九頁)相互觀之,該水溝南北二岸使用之人既有不同,並以該水溝為使用範圍之分界,且被告等人會做水溝砌石駁坎係因彼等居住安全等因素,且每戶均有負擔費用,衡情被告或告訴人豈有花費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而平白為對方對方做砌石駁坎來保護對方土地之理;是該水溝南北二岸之砌石駁坎縱令是在同一時期所做,但應係雙方各就其使用之部分負責施作砌石駁坎,亦可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所稱【該駁坎二岸均為其雇工所做】云云,並不足採信;另証人黃惜、鄭寶珠、陳金墻等人分別於原審所為【該駁坎二岸均為被告雇工施做】、【為被告父親雇工施做】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亦難信採。
④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既各自使用該水溝之南、北邊,並各自將其使用部分做砌石駁坎,已如前述。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攝,証人黃惜、鄭寶珠二人所
有之房屋均【緊臨該水溝駁坎】而建;及証人即於七十九年間幫被告搭建車棚之 游清雄 於原審証稱【其幫被告蓋車庫時,水溝已有用石頭砌起來,有抹水泥,後面有一個舊房矮房子,被告大樓已蓋好,在蓋車庫屋頂時有一位老人來說有超過他的土地,經其從棚頂滴水處用墜子垂直量,該墜子是量到駁坎底部上來一點,即水準垂下來到快要水溝底部,該老人就沒有說什麼。】、【水溝砌石是斜下去,在水溝砌石頂部留一小段平地才蓋圍牆,車庫有四個鐵柱,靠北邊水溝的部分大概留有十公分才有圍牆,但車庫的屋簷則有超過圍牆到該水溝底】、【(為何圍牆還有十公分你還超出去到別人的水溝底)我想那裏是水溝,剛好可以排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0頁起至第三四二頁反面),並繪製當時建蓋車庫之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則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使用該水溝駁坎南邊,雖其圍牆距該駁坎有十公分之空間,但因其車庫之屋薝已超過該十公分之空間而使用至該水溝底部分,及証人黃惜、鄭寶珠房屋均緊臨該水溝駁坎,足見圍牆外距水溝駁坎約十公分之空地,亦係被告占用使用中,應可認定。
⑤再對照前開被告建物於九十年建築前,水溝南邊護岸的位置(見原審卷第二
一五頁向雲林縣政府借調之建造執照卷內翻印之照片),以及九十年新建建物外圍水泥地的位置(原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編號一五、一六照片),現今的位置並未超越七十八年間南邊護岸底部。
⑥至於建物外圍西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甲、乙、
丙、丁部分,對照告訴人提供的被告系爭建物南邊另一舊建物(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照片右邊之建物),其西界圍牆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二張照片、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的照片(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足認系爭建物西界外圍的花圃、水泥地(原審卷第一0一頁編號五、六照片),應是在七十八年所蓋舊建物的圍牆範圍內。即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簡稱雲林分處)函索被告配偶賴葉秋華申請承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五四之四號國有基地租賃之相關資料,經雲林分處函覆稱【賴葉秋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承租毗鄰之本筆國有土地,經本分處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為簡易棚架及圍牆內庭院併同毗鄰同段一四五二地號上賴 葉君 所有之主體建物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且經本院對照雲林分處檢送之該申請案現場勘查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及依該現場圖說明第四點關於圍牆部分範圍所為之說明,該圍牆確有占用同段一四五四號土地之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⑦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檢察官雖一度擴張起訴範圍,但事後在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起陳述起訴要旨迄原審言詞辯論之日,迭次明白指出起訴竊佔土地之範圖僅限於被告建物侵越告訴人所有公正段一四五四號地號駁坎(即南側護岸)上方之土地(此有論告書特別載明竊佔面積為甲○○所有小於九.六八平方公尺之記載,並未及於甲、乙、丙、丁、戊之土地)】等語。核與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擴張竊佔部分之起訴範圍為【同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一四五八之三號、一四六0號、一四六一一號】之土地已有不符;且縱令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後迄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就被告涉嫌竊佔告訴人所有同段一四五四號土地約九.六八平方公尺而為論告,亦僅係就本件案件審理程序有無不當之處,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擴張起訴範圍部分已失其效力,原審併予審理判決,於法並無相悖。再者,被告新建建物占用同段一四五四號土地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所示甲、戊部分,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指其原起訴部分係【同段一四五四號駁坎上方之土地小於九.六八平方公尺,並未及該圖甲、乙、丙、丁、戊】,究何所指並不明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及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結果,雙方均認此部分九.六八平方公尺應係位在該圖甲、戊部分之其中九.六八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則檢察官上訴所指【起訴部分僅及該九.六八平方公尺,且未及該圖甲、戊部分】並無足取。
⑧末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新建房屋之照片,其中緊鄰該水溝駁坎部分,
建物部分雖懸空超越該駁坎;但依証人游清雄於原審証述【水溝砌石是斜下去,在水溝砌石頂部留一小段平地才蓋圍牆,車庫有四個鐵柱,靠北邊水溝的部分大概留有十公分才有圍牆,但車庫的屋簷則有超過圍牆到該水溝底】、【(為何圍牆還有十公分你還超出去到別人的水溝底)我想那裏是水溝,剛好可以排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0頁起至第三四二頁反面),及其所繪製當時建蓋車庫,足見於七十八年間占有使用範圍包括該駁坎底部;再核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新建建物之照片所攝,尚難証明被告新建物已超越原占用範圍,則被告辯稱【其將原建物拆除重建,新建房屋並未超越該駁坎底部】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佐証檢察官所指【被告新建建物已超越其原占有使用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所指,及告訴人所指被告有超越原占用範圍等情,均無足取。
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已占有使用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複丈結果圖甲、乙、丙、丁、戊等部分,其事後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原建物拆除重建並未逾越原占有使用範圍,均如前述。而按刑法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七十八年間即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迄至檢察官於九十年間開始偵辦,已罹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建築法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乙、併案部分:
(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移送併案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其草嶺建設公司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下同)
五三三、五三五、五三六號土地上建造「賓士尊爵社區」建築物,在建築物西北面,緊鄰受天宮主任委員 葉松海 所有五二九號土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前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多人,向西北方向逾越界址,在葉松海土地上構築排水溝渠、種植竹木、搭建廣告棚架,並鋪設碎石地面,而竊佔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A坐落在葉松海所有五二九號範圍內的土地。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占用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A坐落
在葉松海所有五二九號範圍內的土地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廟方之要求,而在該圖A部分構築排水溝渠、種植竹木等以美化環境,並無竊佔之意等語。
經查:
①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為葉松海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而被告負責之建設公司,在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A坐落在葉松海所有五二九號範圍內的土地,構築排水溝渠、種植竹木、搭建廣告棚架、鋪設碎石地面,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九六-九九頁),並製作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在卷足憑。
②被告乙○○則辯稱葉松海上述土地已經捐給受天宮使用,而被告是受天宮要求
而美化該地方環境、增設排水溝,使得雙方受益,至於種植竹木一事,葉松海積極反對,被告事後也已拆除,均無竊佔犯意等語。且告訴人葉松海於原審調查時到場稱「‧‧‧廟後土地本來是凹陷的,後來是被告去填的,填好後就種竹子在我們的地上,他說要美化,但他沒有跟我們講。」「‧‧‧這事我不再追究。我代表廟方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四0-四二頁)。而証人即受天宮的委員 陳晉山 於原審亦證稱「那裏本來就是壹個大水池他把他的地要蓋房子的部分填起來,剩下廟後面有部分水池,因廟沒有經費,我就拜託 賴董 順便也請他把該水池填起來。」、「乙○○有作壹個排水溝,我們的廚房再用水管接到排水溝。」「本來那裏是水池,很臭,我拜託他們填,他們就順便幫我們鋪碎石。」(見原審卷卷第三七八-三八二頁)。足則上開告訴人葉松海所有之土地既已捐給受天宮使用,被告並經受天宮之要求或徵得其同意而在附圖A部分增設排水溝、鋪設碎石,要難認有何竊佔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被告前開竊佔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甲、乙、丙、丁、戊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則檢察官此部分併案部分與前開應為免訴部分即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此部分既
因與檢察官起訴及擴張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乃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二三四二、三0八五號併案部分:
併案意旨略以:
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僱用不知情工人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地號為雲林縣○○鎮○○段○三一○、○三○三土地上種植 竹荀 。
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僱用不知情工人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地號為雲林縣○○鎮○○段○五二二之一、○五二二之二土地上種植香蕉予以竊佔。
③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僱用不知情工人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地號為雲林
縣○○鎮○○○段○四四二之○○○○、○四四三之○○○○地號土地上種植烏殼綠苗。
④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惟查被告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擴張起訴範圍之竊佔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複丈結果圖甲、乙、丙、丁、戊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則檢察官此部分併案部分與前開應為免訴部分即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
建築法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條文原為「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發布提高三倍;並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惟於建築法第九十三條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時,已將罰金數額提高為為現行規定之三萬元,因而不再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提高。)